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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77號
公佈日期:1982/11/05
 
解釋爭點
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得再審?
 
 
六、本件解釋對於聲請人毫無實益。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案外人洪棋火所有之房屋,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出賣與案外人洪彩鶴,同年十一月三日,洪彩鶴將之轉賣與聲請人,雖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為聲請人占有居住,六十六年一月間,該屋為洪高鷥英毀損,判罪確定,六十七年一月間,被洪棋火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聲請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而買受該被毀損之房屋,聲請人本於第一次買賣關係債權人之地位,輾轉代位行使洪棋火對於洪高鷥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對聲請人主張之第一次買賣關係不予論列,擅謂聲請人係基於第二次買賣(拍賣)關係,按房屋毀損之現狀承買,無瑕疵擔保債權,不得行使代位權,駁回聲請人請求賠償之訴,聲請人以最高法院之裁判為訴外裁判,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O八號判決,復認此種情形為有無認作主張事實之問題,充其量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在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見解,足以剝奪人民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應屬無效云云。卷查聲請人在第二審法院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所有房屋之屋樑等部分」,而請求損害賠償,嗣後「改謂以代位行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原房主洪棋火並無何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何謂代位行使之有」(按其中「上訴人」應為「原告」)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非但未主張「本於第一次買賣關係債權人之地位,輾轉代位行使所有權人洪棋火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強調「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本於占有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而為請求」,有上訴書狀及判決書之記載可查,又聲請人縱有該項主張,並假設得為該項主張(不得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而第三審法院未就其所主張之該項攻擊方法為論斷,亦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而已,此種情形違背法令之第三審判決,既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顯非「判決不適用法規」,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原應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予駁回(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但非引用該條裁判),其以聲請人所稱「縱認屬實,亦為有無認作主張事實之問題,充其量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參照該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雖為適用法規(判例)不當,但判決結果仍屬相同,不受任何影響,聲請人無從主張因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事實,則其於本件解釋文公布後,依「本解釋對本案之聲請人,亦有效力」之釋示,提起再審之訴,仍必受駁回之判決,毫無實益之可言。
七、解釋文(結論)以上所述,用作解釋理由書,其解釋文即結論如左: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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