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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1號
公佈日期:2021/02/05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釋字第80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貳、三、四」以外之其他部分
大法官 楊惠欽 加入「貳、二」部分
110年2月5日


本解釋於解釋文宣告:「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解釋於理由書進一步闡述:「立法者就羈押日數算入已執行期間,仍認應區分受刑人係受無期徒刑裁判確定,或受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而採不同標準,始符合公平之要求。據此可知,此項差別待遇之目的,係為維護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以符公平,尚得認屬重要公共利益,難謂違憲」(解釋理由書第7段參照)。
惟解釋理由書就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則認:
1、就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期間要件而言,已無混淆之可能,足以彰顯立法者已區別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年限,而為不同評價(解釋理由書第8段參照,下稱違憲理由1)。
2、不論被告最終係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實際上之不利影響,則無不同,而無必須差別評價之必要(解釋理由書第9段參照,下稱違憲理由2)。
3、無論由羈押總日數或悛悔實據之要件觀之,縱使全部羈押期間均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內,亦絕無可能於入監執行6個月內即進級至第二級而符合得報請假釋之要件。從而不會發生有期徒刑入監執行至少須滿6個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始得報請假釋,而無期徒刑卻因羈押日數全數算入已執行期間,可能不必入監即符合假釋年限所生輕重失衡之不公平情形(解釋理由書第10段參照,下稱違憲理由3)。
基於前述3項理由,本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不具有實質關聯性,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本席支持本號解釋之解釋文,惟對解釋理由書上開論證,認為尚有闡述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

壹、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系爭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假釋已執行之期間),係刑法於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時,始經增訂,當時係列於刑法第77條第2項。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系爭規定移列為同條第3項,但實質內容不變。
查,對於受有期徒刑裁判確定且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人,刑法自23年10月31日制定,24年1月1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起,即於第46條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本條嗣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時,為「配合新增章名」[1],經移列至第37條之2,原來第46條之條次,遂予刪除。準此,自刑法於24年7月1日施行起,迄至今日,受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者,如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其羈押日數得全數折抵徒刑。以白話形容,對有期徒刑受刑人而言,其於裁判確定前被羈押,從結果上觀察,「沒有白關」[2],亦即:羈押等於執行徒刑。
反之,對於受無期徒刑裁判確定且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刑法則自24年7月1日施行起,迄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均無羈押日數得「折抵刑期」之明文。準此,在前述期間內,受無期徒刑裁判確定之被告,無論其於裁判確定前,是否曾受羈押,如曾受羈押,亦無論羈押日數長短,不僅當然仍應入監執行,且一律須待在監獄執行之期間滿10年後,並有悛悔實據時,始得假釋出獄[3]。同樣以白話形容,對無期徒刑受刑人而言,其於裁判確定前被羈押,從結果上觀察,「等於白關」,因為:羈押不能折抵或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
對於前述無期徒刑受刑人,不得以其曾受羈押之日數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之規定,在法務部於79年間向立法院提出刑法修正案後,於82年間,尤宏等16位立法委員針對刑法第77條[4],陳婉真等16位立法委員,則針對刑法第46條(即現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前身),分別提出修正草案,其內容皆主張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比照有期徒刑,以1日折抵1日,亦即全數折抵之方式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5],並說明其修正旨趣分別略為:「一、按世界各國之刑章均採必抵主義,一律平等公正,何種刑罰,均得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二、刑法總則採必抵主義之精神,然受罰無期徒刑者同係受徒刑處罰,惟無期徒刑須受雙重剝奪自由『一罪二罰』(看守所羈押日期數白關)。該刑章顯然牴觸憲法之平等權,不符人道精神,違反公平與正義之原則⋯⋯」[6]、「一、裁判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日數,於有期徒刑受刑人可折抵刑期,而無期徒刑受刑人卻不能。雖說無期徒刑可否折抵並不影響其刑期之長短,受刑人都必須監禁終生,但假釋制度使刑期的折抵成為問題。因為有期徒刑的折抵規定使受刑人可提前獲得假釋,而無期徒刑受刑人因無折抵規定而不能獲得此待遇。同是受國家處罰之受刑人,如此待遇之差別似乎有損法之公平性⋯⋯」[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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