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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1號
公佈日期:2021/02/05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呂太郎 提出
大法官 蔡烱燉 加入
大法官 張瓊文 加入
大法官 蔡宗珍 加入


一、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本件應予受理,其理由為:「查系爭規定雖非最高法院作成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惟攸關該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之爭議,並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受理」。

二、本席認為本件不符合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應不受理
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依此,人民聲請解釋法令違憲,至少應具備下列3項要件:一、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二、已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其聲請即非合法,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前述要件中任何一項,應不受理。茲分析如下:
(一)系爭規定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按裁判適用法律,傳統上是依演繹邏輯中三段論法之方式進行推論。易言之,以法律為大前提,請求裁判之個案事實為小前提,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至大前提中構成要件部
分,如個案事實具備構成要件之全部特徵,即將大前提之法律效果,作為個案具體事實應有之法律效果,以此作為結論。
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意旨略謂: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為同法第46條(現行法第3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是受刑人於執行無期徒刑,即無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至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2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即系爭規定)則為假釋之規定,與羈押折抵無關。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記載其執行期滿日為「無期」。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到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共九百八十五日」,為備註羈押期間促使執行機關注意之性質,無關於刑期之折抵,不能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可知確定終局裁定並無將聲請人受無期徒刑執行之具體事實,涵攝至系爭規定中之構成要件,檢查是否具備系爭構成要件之全部特徵,並進而依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對聲請人該聲明異議為准、駁之意(事實上也無從依系爭規定為准、駁,故明確指出該裁定與系爭規定「無關」),故系爭規定自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從另一角度觀察,即便本解釋宣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而無效,聲請人亦不得據以改變確定終局裁定之結果,即本解釋對於聲請人聲請之原因案件,不具有任何法律上拘束力,豈能謂系爭規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二)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所謂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指聲請人應就所主張憲法上權利受侵害之內容,依現行訴訟制度(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提起訴訟,並已盡審級救濟後仍受不利判決,始得聲請釋憲。當然,因事件類型之特殊,不能期待當事人可明確判斷應循何種程序提起訴訟者,亦有之。不過有關審判權如何劃分?以及當事人誤向無審判權之法院起訴時,受理之法院應如何移轉於有審判權之法院?等問題,現行訴訟法大體上已有周詳規定,大法官亦針對諸多案例有所釋示,可供當事人依循。而依現行制度,受刑人對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有所不服者,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業經本院於本件聲請前之100年10月21日公布釋字第691號解釋(嗣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第134條已為明文規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之真意,如果是主張已符合假釋要件,却因行政機關(法務部)未計入其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致未達法定應受徒刑執行之最低期間,因而否准其假釋者,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始符合依法提起訴訟之要件。惟聲請人既未主張其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而已符合假釋要件,更未就其應否假釋有所爭執,而提起行政訴訟,却就檢察官執行徒刑之指揮,循刑事訴訟程序聲明異議,就刑事法院所不必審查或適用之系爭規定,主張其違憲,自難謂符合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要件。
(三)系爭規定與聲請人人身自由是否受限制無關
本件聲請人係受無期徒刑之執行,既曰「無期徒刑」,自無執行固定期間後,即為刑期屆滿應予釋放之問題,因此,不論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日數如何,均應終身監禁,不發生以曾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問題。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是因為受無期徒刑之執行所致,並非因裁判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未予折抵刑期而來。易言之,本件聲請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與系爭規定並無關聯,縱使系爭規定因本解釋宣告違憲而無效,聲請人亦無法依據本解釋免除或減少其應受徒刑執行之刑期。是本件聲請亦難謂符合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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