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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1號
公佈日期:2021/02/05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本件聲請人係因犯殺人罪,累犯,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即令計入其於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1年期間,仍未符合無期徒刑假釋要件中,已受徒刑執行逾20年之要件(至110年3月11日始滿20年)。故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充其量僅就其日後可受假釋之要件降低,而「預先」聲請解釋系爭規定違背憲法,於大審法及大法官解釋尚未承認人民就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於將來有受不法侵害之虞者,亦得預先聲請解釋前,難認其聲請已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要件。本件如依多數意見,認為應予受理,即應宣告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未賦予人民預先聲請釋憲之途徑,違背憲法意旨(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惟本解釋多數意見,仍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理,是否意指該款所稱之「遭受不法侵害」,包含「有侵害之虞」?果爾,有無以解釋理由取代法律規定之問題?令人憂心。
(四)如何面對將來裁判憲法審查之施行?
如前所述,即便依本解釋意旨,認為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而無效,聲請人亦無法依據本解釋,對確定終局裁定進行救濟。此一案例,若置於111年1月4日即將施行之憲法訴訟法所增設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觀察,更顯突兀與不合理。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就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部分,其聲請憲法裁判之要件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大法官釋憲實務所發展之聲請釋憲要件大致相同。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易言之,憲法法庭認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者,該裁判必然違憲,此時除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外,並應將該確定終局裁判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果本件是發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之後,那麼大法官除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外,並應將本件確定終局裁定廢棄發回。問題是,本件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有何錯誤?足可使大法官廢棄?又縱使大法官將確定終局裁定廢棄發回,受發回之法院,可以為不同之裁定嗎?結論應該是不可以。由憲法訴訟法之規定,反推回來,可知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將確定終局裁定所未適用之系爭規定宣告違憲,可能發生系爭規定違憲,而該確定終局裁定却不違憲之不合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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