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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1號
公佈日期:2021/02/05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三、本解釋多數意見可能發生之疑義
(一)是否使裁判「適用」法令之意義,變得糢糊不清?
本解釋繞過法律所明定,系爭規定限於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始得受理之明確要件不論,另創「系爭規定雖非最高法院作成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惟攸關該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之爭議,並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概念,使得裁判是否適用法律之明確概念,竟陷入一團迷霧。依結論來看,多數意見認為本件已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然認為系爭規定已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但從解釋理由來看,可能沒這麼有把握,否則就應直接明白宣示系爭規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即可,何須繞過法律明定之「適用」要件,另創「(系爭規定)雖非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惟攸關該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之爭議,並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之糢糊概念,以取代之?但這樣的概念,却可能產生如下疑義:
1.依本解釋多數意見,是否承認裁判適用法律之類型,還有「裁判雖未適用⋯⋯法律,但以A法律為裁判之基礎」,或「裁判雖適用A法律,但不以A法律為裁判之基礎」之類型?如採肯定,無疑將會是裁判法學上重大改變,現行程序法有關裁判「適用」法令之規定,可能被重新定義。不但事關人民釋憲門檻,也事關其他程序法之基本規範,自宜進一步說明其理論依據,或舉出該當之案例,作為各級法院審判之準據。惜乎本解釋僅輕描淡寫,一語帶過,恐為日後釋憲門檻爭議,埋下引信。
2.依本解釋多數意見,是否認為受理關鍵並非系爭規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而是在於系爭規定「攸關該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之爭議」?然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之案件,其異議是否有理由,不但原審法院已於裁定中指出與系爭規定「無涉」,最高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定,亦一再指出與系爭規定「無關」,本解釋多數意見亦認同系爭規定並非最高法院作成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如此與確定終局裁定「無涉」、「無關」或「非為基礎」之系爭規定,何以本解釋多數意見竟會認為「攸關該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之爭議」?不免令人疑惑。是否認為,因聲請人於該聲明異議案,已主張法院應依系爭規定裁判,而該裁定亦就系爭規定與該案關係有所說明,自仍屬「攸關系爭規定之爭議」?果爾,是否會發生凡出現於裁判中之法令,即便與該裁判之結論或理由「無涉」、「無關」或「非為基礎」,當事人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若採肯定,大法官依此作成之解釋,不論結果是否認該法令違憲,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個案救濟,有何法律上意義?如果沒有法律上意義,却仍許當事人聲請大法官作成憲法解釋,是否違背賦予訴訟當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初衷?
總而言之,本解釋多數意見提出「系爭規定雖非作成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惟攸關該裁定所涉系爭規定之爭議」之糢糊概念,取代「系爭規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要件,作為准許釋憲聲請之一要件,可能遭致不論與解決裁判個案爭議是否有關,凡於裁判中所出現之法令,哪怕是當事人所主張不必要且錯誤之法律,均得作為釋憲標的之結果,無異打開釋憲聲請門檻之潘朵拉盒,日後恐有不可預料之發展。
(二)是否混淆訴訟要件與權利保護必要?
鑑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以及避免對他造造成不必要干擾,各國就篩選不必要之案件進入司法體系,以免排擠有保護必要之人民利用司法解決紛爭,不論透過立法或實務運作,都建立了相當機制。就我國而言,除以法律明定訴訟事件受實體審理所須之共通要件(訴訟要件)外,因訴訟個案有無利用司法制度之必要性,有時必須就個案情形個別判斷,法律難以為鉅細靡遺之規定。因此學說及實務向來承認,當事人除具備法律所規定之訴訟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如有欠缺,仍不得受本案審理。此不但在一般訴訟案件如此,即令以往大法官審理慣例,亦是如此。申言之,凡經大法官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受理者,必聲請人所聲請解釋之法令,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且就該聲請案而言,聲請人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不生以「權利保護所必要」取代「法令適用」之要件問題。
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為「並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爰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受理。」是否有將「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列入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要件內?或有以「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取代「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之要件?換言之,訴訟要件與權利保護必要兩個概念,究竟有無區別?又依本解釋多數意見,「權利保護必要」原扮演「篩選不必要」案件,以「排除」利用司法制度之功能,將轉換為「挑選必要」案件,使「進入」司法程序之功能,是否妥適?均屬有疑。
(三)是否可為保護將來之憲法上權利而受理釋憲?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當事人利用司法制度之門檻、他造當事人不受不當訴訟干擾之利益,以及權力分立下司法權之功能等,涉及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交互衝突與平衡因素,當事人循求司法救濟者,必須具備紛爭成熟性及解決必要性始可。換言之,該紛爭已適合以司法程序予以解決,且若不以司法程序解決,紛爭或當事人之損害可能擴大或延伸,甚至造成「強凌弱、眾暴寡」之結果,才可利用司法制度。此一原則,不問法院應解決之訴訟上紛爭或大法官應解決之憲法上紛爭,均應如此。法律所規定之訴訟要件、聲請要件,或法理上承認之保護必要、保護利益等,均在篩選不具備紛爭成熟性及解決必要之案件,將之排除於司法救濟體系之外,已如前述。因此,人民之權利未受侵害者,原則上不得假設其日後將受侵害,而預先利用司法制度以防止之。如欲例外承認此預先防止權利受侵害之司法程序,因事涉司法制度之前述各種公、私因素考量,以及保障人民利用此制度之公平機會,應以法律或有法律同等位階之法規範明文,始得允許(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另憲法訴訟法第46條參照。又法律欲賦予權利人或權責機關,有事先防止權利侵害或損害發生之權時,亦莫不以法律明文。)當然,大法官如認為法律未賦予人民於權利受不法侵害前預先聲請釋憲,或其規定釋憲之門檻過高,已違背憲法意旨者,亦非不得宣告該法律違憲(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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