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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4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第9條第8款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3.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4.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昭元 提出
大法官 張瓊文 加入二、部分

一、解釋結論及本席立場
[1] 本號解釋認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第9條第8款規定均合憲,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侵害言論自由、平等權等基本權利;又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亦不違憲。
[2] 本席贊成菸害防制法上述規定未侵害平等權,上開函亦不違憲的結論部分。就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本席亦贊成多數意見認同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部分,但認為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就菸品業者顯名贊助無涉菸品之活動部分,究係全面禁止或仍有個案認定空間,其文義並不夠明確,應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又不論是認為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已全面禁止顯名贊助或仍有個案認定空間,此項規定均未排除無涉菸品之贊助,其限制範圍顯然過於廣泛,限制程度也過於苛刻,因此有限制過廣(overbreadth)而侵害言論自由之違憲。
二、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
[3] 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法第2條第4款就「菸品廣告」及同條第5款就「菸品贊助」之定義規定,均明確連結「菸品」,亦即不論是廣告或贊助,都限於「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下簡稱「菸品促銷」)者,始足以該當上述二款規定所定義之菸品廣告或菸品贊助,進而成為本法禁止之菸品促銷活動。[1]本號解釋認本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此結論,本席敬表贊成。
[4] 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本案之主要爭議應該是第9條第8款規定。同法第9條本文先明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再連結本條第1款至第9款所規定之方式,而予禁止。第9條第1款雖未提及菸品,但在解釋上,配合第9條本文「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必然是有提及或涉及菸品而為第1款之各種宣傳者,始足以該當第1款規定。同條第2款至第7款規定則更明文連結菸品,第9款為概括條款,本即應參照其他各款之共同特徵(即有提及或涉及菸品)而予適用,故也必然會連結菸品。惟獨第8款並未提及菸品,而與第1款至第7款及第9款規定明顯有別,致就其文義範圍之理解存有明顯爭議。任何人(包括菸品業者)於自己舉辦或贊助他人舉辦之茶會等活動中,如提供菸品或出現菸品品牌名稱等,固屬本款所禁止之宣傳,而應依本法第26條各項規定予以處罰。然如所舉行或贊助的活動完全無涉菸品,[2]是否亦為第8款所全面禁止或仍有個案認定空間,此即疑義所在。
[5]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現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雖限制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活動,但仍有個案認定空間,據此宣告第8款規定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此結論及理由,本席難以支持。
[6] 86年舊法明文容許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按現行法第9條第8款規定係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98年1月11日施行。86年3月19日制定公布之舊法第9條第1項第7款原規定:「七、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或其他活動。」第8款原規定:「八、以菸品品牌舉行或贊助品嚐會、演唱會及演講會。」這兩款規定就所禁止之贊助或舉辦行為均明示需與菸品品牌名稱有所連結。同條第3項甚至規定:「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更是明文容許菸品業者得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或舉行活動,只要在活動場所沒有菸品促銷活動即可。[3]對照新舊法規定之表面文義,就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或舉辦「無涉菸品之活動」,舊法係明文容許,而現行法第9條第8款規定則改為「未明文禁止、亦未明文容許」之模糊規定。即使參考96年7月11日修正本法第9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亦難以理解並確認其規定文義。[4]
[7] 如再對照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9年5月29日預告修正之「菸害防制法」草案,[5]可發現草案第10條(相當於現行法第9條)擬於第8款規定:「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之後,新增第9款規定:「九、以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明確並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之任何顯名贊助。上述草案如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未來菸品業者即不得顯名贊助任何活動,此應無解釋上疑義。[6]然全面禁止菸商顯名贊助之法律依據也將會是草案新增的第10條第9款規定,而不是同條第8款規定。換言之,草案第10條第8款規定的文義並不會也無法包括菸商之顯名贊助。由於草案第10條第8款規定與現行法第9條第8款規定完全相同,依此推論,現行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是否足以成為禁止菸品業者顯名贊助無涉菸品活動之依據,確有疑義,否則毋須新增上述第10條第9款規定以禁止之。
[8] 於本案之審理過程中,主管機關就現行法第9條第8款之文義範圍所持立場也明顯前後不一,難以確認。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26日衛授國字第1090001327號復本院函明確主張:「菸品業者可以贊助或舉辦活動,但活動中不得出現任何公司名稱的相關訊息,以杜絕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之形式,將公司名稱公告周知而達到直接或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其以顯名方式贊助活動,已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範。」[7]換言之,主管機關顯然是認為現行法第9條第8款規定之目的及效果係在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任何活動。既已全面禁止,則無個案認定空間,也毋須再為個案認定。如果現行法第9條第8款規定確已全面禁止菸品業者顯名贊助無涉菸品之任何活動,則受規範者(菸品業者)即可預見其任何顯名贊助行為必為這項規定所禁止,從而消除這項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但如此明確之規定,則另會有後述限制言論自由是否過廣的憲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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