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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4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第9條第8款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3.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4.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3] 2003年5月21日第56屆世界衛生大會訂於日內瓦;於完成第36條規定之生效條件,自2005年2月28日生效。
[4] 有關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制定過程,參照高玉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管制框架公約評析,律師雜誌,294期,頁48-58。
[5] 2007年7月11日修正菸害防制法第9條立法理由:「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意旨,締約國應廣泛禁止菸品廣告、促銷及贊助,如依憲法規定不能廣泛禁止,則應予限制。鑒於菸品之廣告性質雖屬商業活動,仍涉及憲法表見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問題,爰參酌前揭公約規定,仍採列舉方式就菸品之廣告、促銷更為嚴格限制,以維護國人健康。」
[6] 於立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3日,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第5 次全體委員會討論時,就當時行政院版系爭法律第九條(類似現行法規定),列有九項列舉不得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但有立法委員,例如丁守中、蔡錦隆、廖本煙等,提出任何人不得(對消費者)為菸品廣告或為菸品贊助之全面禁止之提案條文,尤其是丁守中委員認為我們已簽署菸草控制框架公約,而第十三條明確規定禁止一切廣告促銷或為菸品贊助,已降低菸品消費,認為行政院版本之規定,反而會造成許多執法上之漏洞。之後,徐少萍委員則以前述第十三條規定意旨,如依憲法規定不得廣泛禁止,則應以限制,請教當時衛生署侯勝茂署長,侯署長認第十三條不贊成菸品廣告與贊助,但是必須尊重每個國家之規定,若要全面禁止商業行為會有困難。衛生署所提版本,係認為政府在禁止民間行為時,應規定明確,條列清楚,才不會有解釋上之模糊空間,出現窒礙難行之處,其立場是認為菸品雖非毒品,但它對於人體健康有礙,應予以適當限制。(參照立法院公報,94卷51期,委員會紀錄,頁372-375。)以上可見,當時修正時,卻有全面禁止之主張,最後妥協以行政院所提出草案條文為修正版本。
[7] 第1款「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之立法理由,參考英國及加拿大菸品雜誌廣告之作法,並參酌刑法第201條之1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法例,於第1款增列各種廣告、促銷方式之禁止規定。
[8] 學理上,有從比較法研究,認為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1995年RJR-MacDonald Inc v.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1995] 3 S.C.R. 199,法院認為聯邦菸品管防制法合憲,但刪除禁止菸品廣告及非歸因之健康廣告(tobacco advertising and unattributed health warnings),及2007年Canada (Attorney General) v. JTI-Macdonald Corp.,[2007] 2 S.C.R. 610, 2007 SCC 30涉及加拿大菸品廣告與促銷法(Canada’s laws on tobacco advertising and promotion, under the Tobacco Act, S.C. 1997, c. 13)及菸品資訊規則(the Tobacco Products Information Regulations, SOR/2000-272 (“TPIR”))之合憲性,涉及表達自由之限制是否符合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一條(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該案判決,法院於審查禁止虛偽、誤導性、欺騙性或造成錯誤印象廣告以及對青少年具有吸引力廣告時指出,對於「涵蓋過廣」中的手段必要性下加以審查,因系爭規範所用詞彙乃該國法律規範常用詞語,概念上可以掌握,所禁行為被鎖定於合理範圍內,因此符合此要求。然我國定義規範所謂「間接之目的」用語,在現行中央法規(不含行政規則)中,僅見於本法規定,此並非我國規範常用詞彙,且新法施行迄今時間甚短,亦無法累積一定案例或穩定見解可供參詢,受規制行為可謂上窮碧落下黃泉,範圍極其廣泛,並不合乎比例原則。
(overbroad/ overbreadth)與「不清楚」(vague/ vagueness)之指摘,可於比例原則以上案件值得比較。(參照林杰,前揭文,頁340以下。(引自月旦知識庫))
[9] 系爭法律第9條第7款規定「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10] 學理上,有認為禁止間接菸品廣告之法律規範,將招致比禁止直接菸品廣告之規範,例如是否干預或侵害財產權、營業權、工作權(營業自由、職業自由等)、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等之保護,更難以說服之憲法上質疑(如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即可能明顯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參照翁曉玲,禁限菸品廣告規範之合憲性,東海大學法學研究,19期(2003 年12月),頁55以下。
[11] 有將廣告,除傳統之商品廣告外,尚包含間接廣告,其並非促銷一項具體有形之產品,而是在傳達一個企業或品牌之風格、特質、理念或期許等,其目的在營造品牌形象,進而帶動產品,提高該品牌之接受度。間接廣告,除形象廣告外,將贊助及商品置入性行銷(product placement),皆納入行銷上位概念下所衍生出來之新興之行銷策略。不過,其認為,與其從學理上去討論廣告與其他行銷工具之異同,不如直接參酌各實體法規範中對於廣告或贊助之定義與具體限制範圍,如此更能更清楚判斷其中界線問題。(參照翁曉玲,前揭文,頁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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