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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4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第9條第8款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3.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4.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一、原因案件事實大要
聲請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煙公司)為在臺灣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從事香菸進口銷售業務,為贊助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辦理「不老夢想圓夢列車」計畫(即系爭計畫),協助老人實現夢想,包括不老騎士夢等活動,經臺北市政府認為該公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處以罰鍰,日煙公司不服,經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系爭規定一)、第5款(系爭規定二)及第9條第8款(系爭規定三),因限制菸品業者於贊助公益慈善活動中揭露其名稱,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姓名權、營業自由、平等權、一般人格權及資訊權等之疑義,而聲請解釋憲法。
二、主要爭議之所在
系爭規定三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系爭規定二定義菸品贊助為「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本件解釋案主要爭議為若於系爭規定二或系爭規定三所規範之活動,尤其是系爭規定三所稱之公益活動中,並未出現「菸品」、「菸品廣告」或「菸品商標」之相關訊息,而僅出現「菸品業者之公司名稱」,亦即菸品公司顯名贊助公益活動,是否屬系爭規定二、三限制之範圍?
三、本號解釋之決定及本席協同意見之理由
本號解釋認為「⋯⋯依立法理由所述,若有菸品業者以其公司名義贊助各種活動,即應回歸菸害防制法第9條各款規定,而個案具體判斷各該贊助行為是否涉及各款所禁止之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尚難謂系爭規定三已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並從而認為系爭規定一、二及三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三無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本號解釋理由既然認為系爭規定三對於是否允許菸品公司顯名贊助公益活動,應個案具體判斷,亦即系爭規定三並未全面禁止菸品業者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但解釋理由所稱「個案具體判斷」究應如何判斷?即有探討之價值,爰就此提出協同意見,理由如下:
(一)以菸品為規範對象之「菸品廣告」、「促銷菸品」與以菸品公司之贊助活動為規範對象之「菸品贊助」,於文義上有所差別:
系爭規定三規範不得為之行為之前提在於該條「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故依文義,系爭規定三所規範之公司行為必須具有「促銷菸品」或「菸品廣告」之目的或效果,始為受限制之行為。同樣地系爭規定二定義菸品贊助亦必須「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亦即系爭規定二、三均規定所限制之行為必須有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目的或效果,若無該目的或效果,即不應屬系爭規定二、三限制之範圍。至於何種公益活動具有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或效果,由嚴格至寬鬆,有相當大的解釋空間,從最嚴格之觀點可認為若讓菸品公司名稱與公益活動有所連結,即可能提升菸品公司之社會形象,從而讓社會對菸品有錯誤之認知,進而有鼓勵抽菸之嫌,故菸品公司不得顯名贊助任何活動,亦即公司可以舉辦活動,但公司名稱不能出現;而最寬鬆之解讀則為如果以公司名稱顯名贊助公益活動,在活動中不涉及任何菸品、菸品商標或菸品之宣傳或廣告者,即可受允許。在最嚴格與最寬鬆之解讀方式中間,是否存在合理之空間,讓菸品公司可以顯名贊助公益活動,而不被視為具有促銷菸品或菸品廣告之目的或效果?即為前述解釋理由所稱「個案具體判斷」之問題。
(二)菸品公司適度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屬其營業自由之一環,應受保障
於決定菸品公司適度顯名參與公益活動之空間,尚須考慮到菸品公司參與社會公益事業,不僅是履行企業之社會責任,而且對於公司及其員工之社會參與感和工作價值感亦有正面作用,可以說是屬於公司營業自由之一環。國家既然未全面禁菸,允許菸品公司經營菸品業務,並就其營利所得課處稅捐,具有應受保障之營業權,於決定菸品公司得顯名贊助公益活動之空間時,亦應考量公司之營業權及員工之工作價值感。
(三)加拿大立法與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之參考
就得於公益活動中揭露菸品業者公司名稱或簡稱之活動內容或範圍,聲請人建議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管之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對於「冠名贊助」之活動類型限制,包括新聞及兒童節目不得接受冠名贊助等。如此僅排除少數節目或活動類型之寬鬆的標準,當然不能作為菸品公司得否顯名贊助之基準。依此思維方向,本席認為加拿大有關菸品廣告之立法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對該法是否違憲之判決之歷史可供參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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