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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4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第9條第8款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3.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4.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23] 就上述三種合憲目的而言,菸品仍是合法商品,其消費及交易亦屬合法活動;舉辦或贊助無涉菸品之活動,根本不會提供虛偽不實或誤導消費者之訊息;因此只有「為增進其他重大公益目的」才可能成為國家限制菸品業者舉辦或贊助無涉菸品活動之目的。姑且不論這項概括條款是否過於空泛,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應係認為減少菸品消費以「維護國民健康」,屬於此處所稱之重大公益目的。就算將菸商贊助視為或認定是菸品贊助、促銷或廣告,其可能之直接危害應為鼓勵菸品之消費使用;由於有菸品之消費使用,再進而損害國民健康。然商業性言論之直接效果既然是促進消費,則其不利影響主要是金錢損失;至於對菸品購買者之健康是否會造成立即、重大之其他損害,則屬另一層次的問題。在因果關係的連結上,菸害防制法之禁止菸品業者顯名贊助無涉菸品之活動,乃是將「無涉菸品之贊助」(A),擬制或認定其必然會「促進菸品消費或使用」(B),再進而認為其必然造成「國民健康之損害」(C)。縱使認為從(B)到(C)具有明確的因果關聯,但從(A)到(B)之因果關聯實在過於遙遠,也充滿臆測或自以為是的想像。[20]國家一方面承認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可以自主決定與其相關之事務;在憲法上,一個人(先以成年人為準)的自主決定權甚至構成各個基本權利的核心要素,並彰顯一個人的道德自主性。然在菸害防制法之立法想像下,所有人在菸品業者面前,都立即成為智力上的侏儒或道德上的奴隸,而無從做出明智且符合美德之決定,以致必須由國家代為決定,並透過禁止菸品業者顯名贊助的手段,來保護可憐的弱智人民。這種訴諸道德的家長主義,正是憲法言論自由之敵。
[24] 目的違憲:依本席立場,菸品業者舉辦或贊助無涉菸品之活動,具有表意成分,且屬於高價值之公共性言論;對其內容之管制,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其立法目的應限於追求特別重要之公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未逾必要程度之緊密關聯。於嚴格審查標準下,上述維護國民健康之宣稱,即更難符合特別重要公益之目的要求。在本院釋字第744號解釋中,本院就化妝品廣告之事前許可,採取嚴格審查標準,要求立法目的需係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並認為「廣告之功能在誘引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則就此等廣告,予以事前審查,難謂其目的係在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上述標準及認定結果,可引為判斷菸害防制法之限制菸品贊助(廣告或促銷),是否符合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目的要求的參考座標。就此而言,本席認為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並無法通過嚴格審查標準對目的之要求,已屬違憲。
[25] 手段之部分違憲: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仍有剪裁空間,其手段之限制範圍顯然過廣,逾越必要程度,而部分違憲。暫且不論限制菸品廣告及贊助之合憲性,而假設為合憲。然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所禁止的範圍,是否當然及於菸品業者舉辦或贊助無涉菸品之活動?在實務上,主管機關向認當然包括,且其系統性適用結果是全面禁止,並無個案認定。故菸品業者之任何顯名贊助,包括使用公司之中文或外文全名或簡稱(如本案聲請人之使用JTI名義贊助,並未使用傑太日煙的公司全名),縱使沒有涉及菸品,仍屬該款所禁止之宣傳方式。
[26] 本席認為:包括菸品業者在內的任何人,如舉辦或贊助涉及菸品之活動,固屬第9條第8款規定之禁止範圍;但就算是菸品業者舉辦或贊助無涉菸品之活動,即使顯名,亦不當然可逕自擬制其必然發生間接菸品廣告或促銷之效果,或口頭宣稱應個案認定,然實際上卻趕盡殺絕。故就明顯不會產生間接菸品廣告或促銷之贊助而言,系爭法律之手段明顯限制過廣,而部分違憲。
[27] 換言之,系爭法律應(或可)設定具體要件,留下菸品業者得以顯名贊助無涉菸品活動之合法空間,例如要求應符合以下所有限制要件:(1)舉辦或贊助之活動不得有未成年人之參與、(2)不得使用與菸品品牌名稱相同之公司名稱或簡稱、(3)於菸品業者贊助他人活動時,菸品業者之顯名方式及效果,應與其他贊助人相同或與一般正常宣示方式相同,不得特別突出(如電影片尾的贊助人名單等)、(4)如於活動現場,以口頭說明贊助人名單,其時間應短暫,且無持續效果等。以上並非窮盡列舉本席認為應限制之所有要件,其具體認定標準仍應由立法者或主管機關定之。又立法者亦可考慮開放具重要公益價值之活動,明白容許菸品業者贊助,例如重大天災(地震、颱風等)後之緊急救難、財政負擔沉重之長期賑濟或老少醫療照護等社會福利措施、藝術文化活動等,讓菸品業者可以和其他公司一樣,透過贊助來履行其企業社會責任,貢獻一份心力(可想成是讓菸品業者買贖罪券)。本席認為:如果欠缺上述清楚的例外許可規定或認定標準(無論是例示或列舉方式),所謂個案認定,不過是空談、盾詞,其實際效果就是放生主管機關的執行。再從總體成本效益來看,如果菸品業者贊助活動所生之正面公益效果,明顯大於其顯名贊助所致之負面效果,於此情形,如再予禁止,就顯然是過度苛刻的限制。
[28 ] 如果對本號解釋結論及理由給予最大善意的理解,多數意見應該是認為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並未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而仍應個案認定其贊助是否有間接廣告或促銷菸品之效果,始得禁止之。依此法理邏輯,本號解釋其實不是完全合憲之宣告,而是限縮適用範圍後的部分合憲宣告,類似本院釋字第656號解釋之宣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者」,即不違憲,也才不違憲。然而,本號解釋之理由並未有如此清楚的限縮,解釋文也是完全合憲的宣告,而未明示限縮後才合憲的範圍為何。反之,如果本號解釋能明示限縮後始合憲的標準,除可以引導主管機關之解釋適用外,另也可以避免本案之二次爭議。如前述第[7]段所引,主管機關在109年5月29日預告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擬於該法第10條(相當於現行法之第9條)增訂第9款規定:「九、以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明確並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之任何顯名贊助。上述草案之增訂如經行政院決議通過並提案,再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成新法,不僅本案原所涉之法律明確性爭議將不復存在,恐怕就連本號解釋有關言論自由部分之理由及結論也會轉眼間成了明日黃花,且就未來新法之全面禁止規定,恐生二次爭議。本號解釋未能徹底化解真正的爭議所在,誠屬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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