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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4號
公佈日期:2019/10/25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有關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解釋,應否部分變更?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本號解釋以變更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之方式,釋示:「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事實上,從解釋之內容及意旨觀之,本號解釋同時變更及補充釋字第382號解釋,而且對釋字第684號解釋亦有補充之作用。
關於特別權力關係之解構,於訴訟權方面,釋字第755號解釋就在監關係之受刑人部分所為釋示,儘管尚有不盡理想之處[1],但已具突破性之進展,要難否認。本號解釋進一步就在學關係之學生部分,超越釋字第382號及第684號解釋之限制,更符合法治國家原則之要求,本席敬表贊同。由於各級學校學生除大學生外,還包括中小學生,其多數為未成年人,故本號解釋之意義,不僅是特別權力關係之解構,更在於未成年人之人權保障。鑑於解釋理由書未予著墨,認有闡釋之必要,且本案涉及受教育權(成績評量及記過部分)及其他權利(騎乘機車及叼含香菸部分涉及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問題,亦值得重視,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未成年人之人權
人權乃人之為人當然享有之權利,未成年人(兒童)具備人權主體性,應屬自明之理。基於此一前提,未成年人受憲法上權利之保障,與成年人無異,有待特別處理者,似僅行為能力(德國所謂「基本權成年」)問題而已[2]。惟「未成年人之人權」問題係時代產物,須從歷史發展過程考察。最初,唯成年人得享有權利。在父權式監護主義觀點下,未成年人純屬監護、照顧之對象。為保護未成年人,以免未成年人遭到自身或其他人之危害,其行為應受家長及其他權威者統制。近代起父權式監護主義逐漸式微,自由主義式監護主義取而代之。依洛克之主張,未成年人固然與成年人同樣享有自然權,但未成年人之利益與父母親之利益相同,未成年人只要有父母親之關愛,其權利即足以確保。實際上,在自由主義式監護主義觀點下,於決定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或選擇為何時,仍未重視未成年人自身之看法。即使邁入20世紀後,對於未成年人權利之關注,仍長期壓倒性地集中於未成年人之保護面向。迨1960年代起,出現新動向,未成年人之「自由」乃至「自主決定」,顯著成為未成年人權利議題之焦點[3]。換言之,從個人自律之角度考察未成年人權利,已成當代趨勢。
近代人權觀念所想定之個人,係從身分制解放出來之意思主體,是能自主決定,並承擔其結果之自律性個人[4]。亦即,人權係以個人自律之尊重為基礎;惟其尊重之自律,與其說是現實之自律,無寧是自律之能力。未成年人智慮未臻成熟,自律能力尚有不足之處,一般往往出於未成年人須予保護之想法,而對於未成年人基本權之制約,有易於概括承認之傾向。然所謂未成年人,尚有各種發展階段,未可一視同仁。例如學前兒童、小學生、國中生、高中生及大學生,即使同屬未成年人,其自律能力或判斷能力亦顯有差異,不應以劃一之標準或方式對待。未成年人依其發展階段,對某些事項已具自律能力,即應予尊重,避免干預之。就其他事項,為培育、增進未成年人之自律,國家固有採取積極措施之必要,不過涉及基本權之制約時,應按未成年人之發展階段,止於必要不可或缺之範圍。大體上,要求國家採取之措施分為三類:一、就未成年人自律之現實化過程構成妨害之環境,加以去除;二、就該過程之必要條件,積極充實之;三、認為對該過程形成障礙之場合,介入該過程本身。上開第一及第二類積極賦予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第三類則直接介入未成年人之自由。若一味推行第一及第二類,可能輕易落入「兒童保護論」,而忽略對未成年人之自由而言,第一及第二類亦蘊含制約面向。抑且,過度強調第一及第二類,恐會異常提高政府之角色,以致未能適當顧及家族對多元社會構造之維繫功能,此點必須留意。至於第三類,因直接介入未成年人之自由,尤須慎重考慮。唯當未成年人之行動出於欠缺成熟之判斷,長期觀之,其結果可能嚴重且永續弱化未成年人本身之目的達成能力時,此種介入始具正當性。可否為第三類之制約,應考量未成年人之年齡發展階段、事涉人格自律之核心或周邊部分,以及制約之場域與情境等因素,綜合判斷之[5]。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下,在學關係排除法治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人權保障及司法審查,使得學生之人權名存實亡,影響所及,未成年人之人權亦遭漠視。本號解釋解構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是取消訴訟權之特別限制,讓學生於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尋求救濟,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要之,本號解釋之最大意義,在於促進學生之人權保障,從而確保未成年人之人權主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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