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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4號
公佈日期:2019/10/25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有關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解釋,應否部分變更?
 
 
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以是否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作為判斷是否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門檻學生所享有之權利,不以受教育權為限,尚有其他權利,是以本解釋理由特別指出:「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所謂其他權利,即係本解釋理由所釋示:「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就侵害學生受教育權以外之權利而言,學生亦得提起行政爭訟,是以本解釋遂謂「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本解釋所釋示之權利,採最廣義的定義,包括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即法律上權利),比起釋字第684號解釋所釋示之「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多了「其他權利(即法律上權利)」,其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更為廣泛,實質上補充釋字第684號解釋之效力
四、微量干預不視為侵害原則
公權力措施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顯屬輕微,不構成侵害,即所謂微量干預不視為侵害原則,此在本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亦曾釋示: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本解釋亦採微量干預不視為侵害原則而謂:「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10],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五、變更解釋或補充解釋
釋字第382號解釋文,釋示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學生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開放學生對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此部分解釋,受到學界的肯定與讚揚!至於退學或類此處分行為以外之處分行為,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則釋示:「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並未開放學生的訴訟權,受到學界的批判。嗣釋字第684號解釋,則開放此部分之訴訟權而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就此而言,釋字第684號解釋變更釋字第382號解釋。基於相同思維,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亦釋示:「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就此而論,本號解釋亦係變更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所示限制,故本號解釋文乃謂:「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肆、行政法院對學校專業判斷餘地之適度尊重或較高尊重
或許有人會擔憂本解釋是否會因學生濫訟而無端挑起學生與老師、學校間的無情對立?此點有必要特別澄清。本解釋僅係就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闡述有權利即有救濟憲法原則的真諦,不得僅因其學生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將特別權力關係所造成的陰影徹底掃除,讓各級學校學生取得完整的基本人權,肯定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所謂「按相關措施之性質」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此乃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有第4條所定之撤銷訴訟、第5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第6條所定之確認訴訟及第8條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各有其法定要件,學生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時,自應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適合的行政訴訟類型。
縱屬於「合法」提起行政爭訟,尚有學校或老師專業判斷餘地的尊重問題。關於判斷餘地的尊重,始自釋字第382號解釋釋示:「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釋字第684號解釋亦釋示:「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11]參照)。」是以本解釋仍重申應尊重學校與老師之專業判斷而釋示:「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學校、老師為實現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應有品性考核、學業評量及獎懲實施的權限,須本於多元及彈性的方法而為管理,而有其專業的判斷餘地!受理行政爭訟的機關(訴願機關與行政法院)應予較高的尊重!依上開釋字第684號解釋公布後,法院受理大學生的訴訟案件並沒有明顯大量增加而觀,學校或老師們實在不必過度擔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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