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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4號
公佈日期:2019/10/25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有關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解釋,應否部分變更?
 
 
伍、結論
聯合國1989年11月20日通過「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12],1990年9月2日生效,是極其重要的兒童人權法典,截至 2014年,全世界已有194個締約國,是最多國家加入的國際公約,也是國際人權法上保障兒童人權的基本規範[13]。公約第1條特別明定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相當於我國中小學生,即高中職生、國中生及國小的青少年。為將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強化我國兒少權益保障與國際接軌,我國在103年6月4日經總統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依公約第3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的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殊值吾人注意與實踐!
繼本院97年12月26日釋字653號[14]解釋(關於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宣告徹底揚棄特別權力關係後,釋字第684號解釋再度明白宣告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得僅因人民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部分變更釋字第382號解釋,釋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將大學生的權利保障,由受教育權擴及於基本權利(例如,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基本權利)。嗣本院於106年12月1日作成釋字第755號[15]解釋,再對特別權力關係予以重重的一擊,針對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作出解釋,本解釋繼上開釋字第684號及第755號解釋之脈絡,認上開各級學校學生的學習權、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保障,應不因其身分係大學生、大專院校學生或中小學生而有不同,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自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再受特別權力關係之支配。
本號解釋之作成,不但符合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更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國際潮流之發展趨勢,對各級學校學生傳遞正確的人權價值觀,並傳達尊重憲法權利的訊息,殊值喝彩!

【註腳】
[1] 相關裁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及第220號裁定駁回聲請,均抗告後,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46號及107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駁回。
[2] 相關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嗣又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駁回。
[3]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同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其立法理由稱: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前言、第19條第1項以及第28條第2項,肯定教育過程中,學生之身體完整性及人性尊嚴應受尊重,並且不受照護者之暴力對待。(註:兒童權利公約定義之「兒童」乃18歲以下之自然人)爰予以修正之。
[4] 在學校可否張貼特定內容的海報,涉及學生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問題。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簽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務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5] 美國聯邦憲法第1修正案規定,各州制定之法律,不得侵害教師、學生受憲法保障之實體權利。例如,言論自由、宗教自由等。
[6] 學生向圖書館借書逾期歸還之滯納金,或老師因學生違規而予以罰款處罰,均涉及學生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問題。
[7] 本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8] 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第2項)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9] 本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23號、第382號、第430號、462號及第653號解釋參照。
[10] 侵害顯屬輕微,不構成侵害,即所謂微量干預不視為侵害原則,此在本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亦曾釋示: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11]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釋示: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12] 本院釋字第587號及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均曾引用兒童權利公約為據作成解釋。
[13] 103年10月1日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第2次會議核定通過之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推動計畫參照。
[14] 關於受羈押被告部分,打破特別權力關係,讓其訴訟權獲得保障,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釋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15] 本院釋字第755號解釋釋示: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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