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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4號
公佈日期:2019/10/25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有關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解釋,應否部分變更?
 
 
重點提示
要旨

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

內容
  1.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2.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第 4 段〕
要旨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受學校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內容
  1.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受學校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2. 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第 6 段〕
要旨

系爭解釋以人民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學生因學校之退學或類似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其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受影響。

內容
  1. 惟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僅能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不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係對具學生身分者提起行政爭訟權之特別限制。〔第 7 段〕
要旨

學生認其權利受學校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

內容
  1. 系爭解釋所稱之處分行為,係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
  2. 本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3. 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第 8 段〕
要旨

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

內容
  1. 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2. 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第 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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