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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4號
公佈日期:2019/10/25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有關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解釋,應否部分變更?
 
 
二、學生訴訟權保障範圍之擴大
釋字第382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開宗明義揭示:「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而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惟其解釋文表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理由書復指出:「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平心而論,上開引文之語意未臻明確,容有不同解讀空間。惟釋字第382號解釋受原因案件影響,僅針對學生受教育權受侵害時之訴訟權保障加以釋示,至於學生之其他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受侵害時,訴訟權是否受保障及如何保障之問題,則未納入解釋範圍,殆無疑義。相較之下,本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稱:「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表明學生於權利受侵害時,不論該權利屬學生之固有權利(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享有之權利,亦不論該權利屬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皆為訴訟權保障對象,顯然擴大解釋範圍。關於此部分,本號解釋可謂釋字第382號解釋之補充解釋。
惟通說認為,依釋字第382號解釋之意旨,學生唯當受教育權受到重大影響,亦即遭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而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始得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其拘泥於「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管理關係)」之區分,認「基礎關係」因學校之處分而改變時,方可提起行政爭訟。該解釋僅在符合極嚴格之要件下,承認學生之訴訟權保障。之後,釋字第684號解釋大幅放寬提起行政爭訟之要件,其解釋文稱:「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不以受教育權受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侵害者為限,凡基本權受侵害者,皆可為之。就此,釋字第684號解釋顯然變更釋字第382號解釋。本號解釋既表示:「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其對學生訴訟權之保障程度,猶逾於釋字第684號解釋,自更應定性為釋字第382號解釋之變更解釋。又釋字第684號解釋之對象僅有大學,不及於中小學,而本號解釋之對象包括各級學校;關於訴訟權保障之權利,釋字第684號解釋僅提及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憲法上權利),而本號解釋則兼含憲法上權利及法律上之權利。兩相比較,本號解釋亦有補充釋字第684號解釋之作用。
本號解釋擴大學生訴訟權保障範圍,論者或擔心,將來恐會訴訟氾濫,造成法院之沈重負擔,甚至引起學校及教師之恐慌。為紓解疑慮,本號解釋理由書特別指出:「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又釋字第684號解釋作成後,原本亦有類似疑慮,但事實證明,後來之發展並未出現嚴重問題。基於過去之經驗,對於本號解釋作成後之效應,似無庸過慮。
三、學生權利之制約
如前所述,對於未成年人權利之制約,應按未成年人之發展階段,止於必要不可或缺之範圍。尤其,國家採取之措施直接介入未成年人之自由時,可否為之,應考量未成年人之年齡發展階段、事涉人格自律之核心或周邊部分,以及制約之場域與情境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各級學校之學生,如係未成年人,其人權之制約合憲與否,即應依循上開原則判斷。
此外,就教育之本質而言,依據教育目的原理,學校對學生人權所為之制約,亦可正當化。蓋學校或教師對學生之授課、管教任務,原本就寓有限制學生人權之意味。惟其限制除須符合教育目的外,亦不得逾越一定之程度,否則學生之人權將備受威脅,甚至化為空談[6]。本號解釋理由書表示:「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所論或許較為抽象,實際操作未必容易,但論點尚稱妥適,值得肯定。

【註腳】
[1] 關於釋字第755號解釋之問題,詳見本席提出之該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2] 宍戸常壽著,「憲法上の權利」の解釋枠組み,收於安西文雄ほか著「憲法學の現代的論點」,有斐閣,2006年,頁212。
[3] 佐藤幸治著,現代國家と人權,有斐閣,2010年初版第2刷,頁194-199。
[4] 許志雄著,人權論—現代與近代的交會,元照,2016年,頁37。
[5] 佐藤幸治著,同註[3],頁204;同氏著,憲法,青林書院,1996年第3版第5刷,頁411-413。
[6] 內野正幸著,表現‧教育‧宗教と人權,弘文堂,2010年,頁2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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