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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69] 多數意見基於前述「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理論,首先認為「優存利息之財源全部源自於政府預算,屬恩給制之範疇。是本院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解釋理由書第75段參照)。並認為調降系爭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所採取之手段(包括設定過渡期間、削減底限、及不予調降之例外規定等),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故「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書第94段等參照)。
3.「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二者之關係如何?
[70] 至遲自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起,大法官開始將「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合併使用,本解釋多數意見亦然。惟關於此二原則之適用關係為何,迄無明確討論。本席以為,「信賴保護原則」可以視為粗略的「比例原則」。申言之,「信賴賴保護原則」是否違反,端視受規範對象(人民)所具備之信賴利益——可為「依法規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例如現役軍人對於依法退伍除役後,得領受退除給與之期待利益),或「依法規而取得之權利」(例如軍人依法退伍除役後,所取得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相較於法規溯及適用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是否更為優越、更重要而定。是「信賴賴保護原則」本質上亦屬「利益衡量」。
[71] 本席並以為,法規之溯及適用違反「信賴賴保護原則」者,固無需再進行「比例原則」之檢驗;其不違反「信賴賴保護原則」者,則應繼續進行「比例原則」之檢驗。
4.倘本法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溯及削減前此已退休之公務人員之「退撫給與」,尚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嗣後本法得再修正,設定更新且更低的「退休所得上限」,並溯及削減於其施行前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撫給與」,有無界限?其「滑坡效應」有無停損點?
[72] 本席前於公開說明會聽取相關機關報告後,曾詢問主事官員:倘如彼等之確信,本條例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溯及削減前此已退伍除役之軍人之「退除給與」,尚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則嗣後本條例得否更行修正,重定「退休所得上限」,並進一步削減於其施行前已退休軍人之「退除給與」?其削減有無界限?似此「滑坡效應」有無停損點?官員僅回答:「不可能削減至零」。
5.以制定在後的退撫給與「新」標準,溯及適用於前此已退休之公務人員,重新計算其退撫給與,是否違反「平等權」(不等者,等之)?
[73] 本條例(其實,公、教年改亦同)以制定在後的新標準,溯及適用於前此已退休之軍人,重新計算其退除給與上限,並據以削減原領退除給與之金額,因為具有財富重分配之性質,並涉及是否違反「平等權」的問題。以公務人員年改法為例,年改對於各受規範者之影響(每人月退休金之削減幅度)大不相同。質言之,年改對「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影響最大,其月退休金調降(削減)幅度為24.96%至38.24%不等;其次為對「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其月退休金調降(削減)幅度為22.04%至30.88%;對於「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影響最小,僅為6.59%至14.29%(釋字第782號解釋第109段及附件九參照)。教師部分情形相同(釋字第783號解釋第109段及附件九參照)。軍人部分,雖主管機關未提供類似統計分析,想亦類似。
[74] 主事者屢稱,劃一「同(年)資」、「同(職)級」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以消除因前此不同時期,適用不同規定(基數內涵不同),所致同資同級退休人員支領退休給與差別甚大之現象,乃調降月退休所得之重要目的。然不同時期,有不同的背景,強迫趨同,確有違反平等權(不等者,等之)之嫌。
6. 小結(審查基準)
[75] 綜上,本席以為,為貫徹「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法規溯及適用屬於「真正溯及既往」者,除其內容涉及刑罰時,應採取(最)「嚴格審查基準」(俗稱「高標」)審查外,其餘情形(含僅涉及「財產權」之侵害)應以「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俗稱「中標」)進行審查;至法規溯及適用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者,如其尚不違反「信賴保保護」原則,應以「寬鬆審查基準」(俗稱「低標」)審查。惟鑑於軍人之「退除給與請求權」乃由憲法「應考試服公職權」所衍生,並關乎國家對於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照顧,法規溯及適用僅屬「不真正溯及既往」,而侵害現役軍人對於依法退伍除役後,得領受退除給與之期待利益(或稱「期待權」)者,應適用「具有殺傷力之合理審查基準」(即較為嚴格之「寬鬆標準」,或稱「高的低標」)進行審查
*原擬進一步適用上述審查基準,審查本法兩重點—「真正溯及」地削減已退休公務人員原支領之月退休所得,與「不真正溯及」地提高退撫基金提撥費率—無奈迫於時間(本件多數意見之文字直到本週一下午才確定),只能俟諸來日因緣俱足時。
三、「限制」領取月退休俸的公務人員「再任」職私立校,如何違憲?
[76] 如前所述,本席協力參與作成宣告系爭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限制退伍除役軍人「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之規定「違憲」之結論。本席亦同意應以「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進行審查(解釋理由書第121段參照)。而以系爭規定之手段是否顯然「涵蓋過廣」(over-inclusive)或顯然「涵蓋過窄」(under-inclusive),綜合論述諸多違反平等權的疑義,在本案不失為一有效的論證方法。至於其他所涉爭點如何處理,論理有無尚可改進之處,已無關宏旨,此處不及詳論。
[77] 猶需一言者,本解釋理由書第20段以「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為由,諭知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系爭條例第39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這段文字的意義不僅在於,在多數同仁幾乎一面倒的解釋系爭條例主要限制規定「合憲」的情形下,能作成如上宣告,相當難能可貴;其意義更在於宣示:當國家採取限制行為(如削減退休金)時,其應合乎最低的理性要求,確保規範的前後邏輯一致(是名「體系正義」)。該段理由書有謂:「為貫徹系爭條例第26條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系爭條例重新核定之退除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條參照)」,實值細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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