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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48] 如上之論理令人不解。首先,退撫給與(含優存利息及年資補償金)之計算,無論是退撫舊制、退撫新制、乃至年改三法,皆涉及「本俸」(計算基礎),如何能說「與在職時之俸給(含本俸)」無關?其次,「遞延工資」說似為說明在軍公教大幅調薪,並改採「共同提撥制」之前(即「退撫舊制」時期)的「退撫給與」性質。多數意見似未注意即此。再者,即使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與軍人「月退俸」性質不同,也不足以否定退撫給與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蓋兩者並無必然關係。
[49] 綜上,多數意見試圖以基金費用(儲金)來源(個人自繳或政府撥繳)為基礎,建構「不同程度」(所謂「層級化」)的「財產權」保障,在我國憲法釋義學上恐難立足,也不符合我國退撫制度的沿革,更無法反駁「退撫給與」乃遞延工資的定性。
3.「優存利息」的法律定性
[50] 如前文([17])所述,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舊制下,軍公教人員之俸給偏低,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法維持退休(退伍除役)後之生活所需,而發明出的變形退休金。其時退休人員選擇支領「月退休金」者,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全數金額,辦理優存,按月領取優存利息;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得以其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加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合計金額,辦理優存按月領取優存利息。存款利率最初係以台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之1.5倍計息,72年以後則固定為18%。關於「優存利息」
之定性,多數意見似沿襲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見解,認為「優存利息」乃「政策性補貼」。惟多數意見似亦未否定「優存利息」為(舊制)「退休金」之一部分,遑論注意前述兩個定性能否相容。
[51] 按本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曾以:「公務人員應盡忠職守,為民服務,國家對於公務人員亦應照顧其生活,於其年老退休時,給予適當之退休年金,以保障其退休後之生活,方符憲法第八十三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養老等事項之意旨」為前提,釋示:「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七四)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顯然將優存利息視為「退休金」的一部分
[52] 嗣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肯定銓敘部95年1月17日增訂發布(同年2月16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及教育部95年1月27日增訂發布(同年2月16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限制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尚屬合憲時,曾有謂:「優惠存款制度,其性質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雖承認優存利息為退休金之一部分,但僅屬非「經常性的政策補貼」。從而調整優存本金,以調降優存利息,尚屬合憲。
[53] 經再次省思,本席以為,前揭釋字第717號解釋所謂「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等語,與優存利息自肇始時迄今雖無退休金之名,而實為退休金之一部分之事實,顯有不符,應予變更
4.小結(我見)
[54] 本席以為,(廣義)公務員與國家間乃以「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基礎,所建構的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公法上職務關係」。其主要內容包括:公務員應對國家負忠誠、勤務、品位保持等義務,而國家應對公務員提供身份保障(不能恣意免職)、薪俸與退休照顧(支給退撫給與)等。唯有如此定位「退撫給與」(退除給與),才能提供較為堅實的保障。
[55] 其次,軍公教「退撫給與」(退除給與)乃國家為履行其對公務員之退休生活照顧義務,而賦予公務員之兼具「生存權」與「財產權」性質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至於該請求權一般固以「行政處分」的方式(形式)賦予,但亦不排除可以代替行政處分之「公法上契約」為之。
[56] 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性質上乃屬「遞延工資」(deferred wage)。退撫舊制時期因採「恩給制」,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完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退休人員於任職期間無需自行提撥退休儲金。嗣以此種由政府單方面提供之退休給付制度,往往使政府面臨龐大的財務負擔,乃改採「共同提撥制」,由政府與軍公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基金),支付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但退撫基金不足支應時,仍由國家(政府)負最終支付保證責任。亦即,軍公教人員退休金為「遞延工資」之性質並未改變;所不同者,改由退撫基金直接負支付責任,國家則退居二線(所謂「負最終支付保證責任」),但並未免除責任。在退撫舊制時期,「薪資」在概念上包括:任職期間的「月俸」及未來退休以後的「退休金」;退撫新制改由現職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提撥費用(退休儲金),故其計算基準亦由原「本俸+930元」,提高為「本俸 × 2」。又,軍公教人員退休金之「定性」(為遞延工資),並不因其選擇領取的方式為「一次退休金」(退伍金)或「每月退休金」(月退休俸)而有不同,乃屬當然。
[57] 附帶一言者,「共同提撥制」制下,提撥費用基準由法律規定,實際提撥費率由政府決定;軍公教人員長期以來禁止組織工會,遑論參與協商薪資調整;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並由主管機關負責經營與監督。是「基金費用自始提撥不足」、「基金營運績效不如預期」、「軍公教人員待遇長期偏低」、乃至「優存利息18%訂定過高,致政府負擔日趨沈重」等指責,皆難直接歸咎於退休軍公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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