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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二、「溯及」削減已退休軍公教人員的退撫給與(退除給與),如何違憲?
[34] 年改三法不僅採取各國年改常見的手段,以達成「繳得多」、「領得晚」與「領得少」的政策目標,更採取了罕見的「溯及既往」削減「退撫給與」(退除給與)措施,致退休軍公教人員反彈甚大。這個問題至少包括以下幾個爭點:
1.年改三法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溯及適用於前此已退休之軍公教人員,是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為「真正溯及既往」?抑或「不真正溯及既往」?軍公教人員「退撫給與」(退除給與)的權利內容究何時確定?(抑或永不確定?)
2.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溯及適用於前此已退休之軍公教人員,是否侵害其於憲法上所保障的「信賴利益」,從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二者之關係為何?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的法規,仍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4.倘年改三法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溯及削減前此已退休軍公教人員之「退撫給與」(退除給與),尚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此後法律設定新的(且更低的)「退休所得上限」再削減前此退休軍公教人員的「退撫給與」(退除給與)可有界限(滑坡效應可有停損點)?
5.以制定在後的退撫給與(退除給與)「新」標準,重新計算前已退休(退伍除役)人員之退撫給與(退除給與),是否違反其「平等權」(不等者,而等之)?
三、「限制」領取月退休金(俸)的軍公教人員「再任」職私校,如何違憲?
[35] 限制領有月退休金(俸)之退休軍公教人員,倘再任職私立學校獲取報酬超過一定金額者,即應停領月退休金(俸)之「肥貓條款」,可能涉及之違憲疑義包括:
1.其是否侵害退休軍公教人員的「工作權」?如果是,則其屬於哪一種「類型」的侵害?係對選擇職業自由的「主觀條件」限制?從而,應以哪種基準進行違憲審查?
2.是否侵害退休軍公教人員的「平等權」?首先,私部門有給職務不計其數,何以唯獨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其次,限制領有月退休金(俸)之退休人員再就業,無異限制中、高齡者就業機會,是否為「年齡歧視」?再者,其對退伍除役之「軍人」,與對退休之「公教人員」之再任職限制寬嚴不一,是否違反「體系正義」?
[36] 遇到體系龐雜而規定繁瑣的法規,釋憲聲請人常以「散彈槍打鳥」的方式,將可能的爭點混在一齊主張;而本院解釋亦常將多個爭點結合一堆條號,一齊論述,結果往往使人猶如濃霧裡看花,看尬霧煞煞。爰就年改三案所涉違憲疑義諸爭點,整理如上,希收綱舉目張,一目瞭然之效。以下即本此綱目,依序審查系爭「公務人員年改法」(即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本法」)所含各項「審查標的」(或稱「審查客體」,詳見本解釋附件一)是否合憲。
參、公務人員年改法違憲疑義審查
[37] 就年改的政策目標——使退休人員「領得少」——而言,前述「削減」退撫給與(退除給與)及「溯及」削減退撫給與(退除給與)的規定,毋寧為本法的重點;至於「限制再任私校」的規定僅屬附加。多數大法官判定本條例的重點規定悉屬「合憲」,僅附加的「再任限制」為「違憲」。本席除與多數大法官共同協力宣告「再任之限制」違憲外,對於多數意見所為之「合憲」宣告,均欠難贊同。質言之,本席以為:本法關於「削減」退撫給與的規定,於其適用於本法修正施退休之人員(即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的範圍內,尚不違憲;至於「溯及適用」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即所謂「真正溯及既往」),則屬「違憲」。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削減」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是否合憲?
[38] 「削減」公務人員的「退撫給與」是否合憲,首先應確認「削減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是否侵害公務人員於憲法上所保障的某種基本權。
1.削減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侵害公務人員於憲法上所保障的什麼「基本權」?
[39] 解釋理由書第58段釋示:「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上開有關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定位大體正確。惟,公務人員之「退撫給與」固「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其毋寧更屬於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廣義之「參政權」)之一部份。[65]蓋公務人員之所以能對國家請求「退撫給與」,實由於「應考試服公職權」[66]所衍生的公法上「財產請求權」[67],並非一般之「財產權」(多數意見僅此一次提及「服公職權」,其餘概稱「財產權」)。此一認知,至為關鍵。可謂差之毫釐,失之千里(詳後)。
2.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的法律定性
[40] 多數意見此下緊扣「退撫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之權利定位,解釋理由書第59段隨即話鋒一轉,採納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的「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理論[68],作為解釋的主要論理依據,謂:「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繼而分析退撫基金的財源有三:(1)個人提撥,即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儲金本息;(2)政府提撥,即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儲金本息;(3)政府補助,指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支應退撫給與時,所撥交之補助款項之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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