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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二)就中度罪搭配相稱的中度刑而論
如前所述,刑法分則各條文於立法或修正時,業依罪刑相當原則,針對各該條犯罪的罪質,設有一般性的評價體系,即微罪微刑、輕罪輕刑(處3年以下、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者,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中度罪中度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有可能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重罪重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預先設計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基準。88年系爭規定之本質既係中度罪,依罪刑相當原則,自應配搭中度刑。刑法就中度刑的設計體系,有3種可能,依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序為(1)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2)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可能得易服社會勞動)、(3)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有可能得易服社會勞動)。88年系爭規定,採取中度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透過刑事體系內的比較,在體系上是屬於相當的刑度,自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本解釋理由非以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審查方式,而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憲法的要求嗎?殊值懷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11],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為由,認為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釋憲之基準、方法與說理,殊值商榷!
三、102年系爭規定法定刑之違憲審查
本席認為,102年系爭規定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理由如下:
(一)就中度罪所得搭配相當的中度刑範圍而論
按88年刑法修正增訂系爭規定之初,88年系爭規定搭配中度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已如前述。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依相關立法資料所示,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102年系爭規定法定刑乃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仍屬於普通刑法典刑罰體系中度刑的範圍內,中度罪搭配中度刑,仍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以本解釋理由謂「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本席仍予以贊同。
(二)就刑法設有4項過苛調節機制而論
刑法總則為避免刑法分則條文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情形,另有4項過苛調節機制[12],留給法官適當的個案裁量空間,以緩解特殊個案情法失平的情形:
1.酌減其刑:刑法總則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13]對所有犯罪,不論輕重,設有一般性之過苛調節機制
2.免除其刑:對特定輕微犯罪[14],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尚得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設有特殊性的過苛調節機制
3.宣告緩刑:對所有犯罪,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宣告之調節機制。
4.易刑處分:刑法總則第5章之2易刑章,對輕罪,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設有易科罰金的調整機制;對中度罪,於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設有易服社會勞動的調節機制。102年系爭規定法定刑雖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度罪中度刑),如個案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者,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6月有期徒刑,大幅降低刑罰的嚴峻性,且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尚得易服社會勞動,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刑法已設有適當的過苛調節機制。另如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得為緩刑宣告,同樣可以避免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多數意見執意以「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認為「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尚欠憲法上的說服力!
(三)就與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比較而論
或謂:針對違法情節輕微處罰過苛個案應設調節規定,本院釋字第669號已著有解釋。惟本席認為,本解釋所涉的犯罪與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所涉的犯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蓋:
1.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是針對特別法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枝罪(重罪),「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該解釋係針對特別刑法[15]的重罪重刑是否相當作解釋,重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常重,如無過苛調節機制,無得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可能有處罰過苛的情形。惟本解釋係針對刑法普通法之中度罪中度刑而為審查,已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或緩刑宣告的過苛調節機制,能否援引釋字第669解釋針對特別刑法重罪重刑欠缺過苛調節機制而宣告違憲為例,殊有疑問。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5日依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修正,亦僅於第8條第5項修正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由原來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其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法定最重本刑仍未改變,同樣無法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如按照本解釋標準,是否違憲?
2.法制上[16],雖有若干「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或「其情節輕微者,處⋯⋯(更低刑度之表示)」的立法例。例如,刑法第185條之1[17]規定:「(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應注意者,此等情形,均係重罪與重刑是否相當之問題,但非釋字第669號解釋所指情形: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反觀,本解釋所要處理的102年系爭規定法定刑,係中度罪與中度刑是否相當之問題,且有易服社會勞動與緩刑宣告的調節機制,但並無釋字第669號解釋所指的情形,自不能比附援引釋字第669號解釋作為本解釋憲法依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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