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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7號
公佈日期:2019/05/31
 
解釋爭點
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本院曾於80年9月13日作成釋字第284號解釋釋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此一解釋,業已詳細闡明: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以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增進社會秩序。此一解釋,自公布迄今,已近28年,有其一定效力,任何人都不應為達成特定結論而故意視而不見!
立法者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的行政罰處罰規定,不足以發揮制裁效果,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刑法時,增訂88年系爭規定。其中「肇事」一詞,仍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的用詞,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立法者直接援用「肇事」一詞作為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之一,102年系爭規定繼續維持相同的構成要件迄今,已逾20年,「肇事」一詞,已是相當明確的用詞,怎能說受規範者無法預見,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席認為,「肇事」一詞,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88年系爭規定及102年系爭規定之法體系整體關聯性,應為一般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受規範者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所能理解及可預見,「肇事」一詞,就是發生車禍事故,不論有無過失,均應停留現場,不可逃逸。
肇事一詞,既經聲請人聲請釋憲,多數意見採用翻閱辭典進行釋義。認查閱辭典得知,所謂「肇事」是指因闖禍而引起事故,也作「肇禍」(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臺灣學術網路第5版試用版的字詞釋義參照),逕而將「肇事」一詞,解釋為「有責」,「有責」包括故意及過失(參考刑法體系用語?),形成套用公式:肇事=有責=故意+過失,最後得出結論,肇事一詞不包括無過失所致事故。因而解釋文謂:其中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席對此解釋方式及結論,均深不以為然。蓋,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人,有其交通的便利性,但更有其危險性。因為發生車禍事故,不論有無死傷,都可能形成公共危險,造成二度車禍,引發後續的公共危險,是以任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使用人,都有義務監控這種危險狀態,不讓實際侵害發生或擴大,這是不允許肇事逃逸的首要原因。至於未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的人發生車禍事故,既沒有享受交通便利性,自無強制其停留現場之理。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不論其有無過失,均應立即停車查看,協助救護,維護交通安全。[3]
參、法定刑度的違憲審查:依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審查
一、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的內涵

長久以來,有關普通刑法典所定各罪的刑度問題,釋憲機關多本於尊重立法形成的態度,認為立法機關對刑罰相關立法事實的判斷與預測,如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司法者應予適當尊重,本院釋字第646號解釋[4]可資參照。換言之,立法有一定立法形成自由的空間,原則上,釋憲機關應予尊重,特別是普通刑法典對於值得以刑罰非難之行為,設有一般性、體系性的評價,刑法典的修改通常需要較體系性的考量、較審慎的立法審議過程及較冗長的民主歷程,是以釋憲機關對普通刑法典有關刑度規定,更應予以適當尊重[5],以符功能最適。
本解釋依據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審查88年及102年系爭規定法定刑有無過苛,其主要論據為:「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此可知,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的重要核心概念,即係罪責與刑罰必須相當。
本席認為,依憲法罪責原則衍生的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國家所施加的刑罰須與行為人的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罪責是刑罰的上限。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釋字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69號、第679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法律所設的處罰,須與法律所定犯罪行為情節相稱,不得過苛。普通刑法典各罪構成要件與刑罰的決定,有其內部一致性的評價體系,即微罪微刑(處拘役、罰金);輕罪輕刑(處3年以下[6]、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中度罪中度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重罪重刑(處3年以上[7]10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8]、7年以上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等)。因此,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的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仍應對應該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並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釋字第646號解釋、第551號解釋、第544號、第669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
二、88年系爭規定法定刑之違憲審查
本席認為,88年系爭規定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理由如下:
(一)從肇事逃逸罪的罪質而論
88年系爭規定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可參考立法者就其他犯罪的評價,予以體系性的比較,即能有相對客觀的參考指標可資斷定,避免流於主觀法感情的論斷。經查:88年系爭規定,明定在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內,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中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本解釋理由所引其立法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其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自應衡酌其立法目的、侵害法益的態樣、內容、犯罪本質及所列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9]內相關各罪的罪質(中度罪或重罪)、法定刑度(中度刑或重刑,原則上,無易科罰金之可能)等予以判斷。反觀,刑法第294條第1項的違背義務遺棄罪,規定在刑法第25章遺棄罪章[10]內,屬於侵害個人法益中侵害生命、身體的犯罪,該章主要2罪即第293條及第294條的罪刑均屬輕罪輕刑或中度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則上有易科罰金之可能)。足徵肇事逃逸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二者的立法目的、侵害法益的態樣、內容及罪質的輕重,均不相同。肇事逃逸罪的罪質恆重於違背義務遺棄罪,88年系爭規定援用罪質較輕違背義務遺棄罪的法定刑為其刑度,實際上是中度罪中度刑,自不會過當或過苛,是以解釋理由謂:「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本席敬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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