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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9號
公佈日期:2018/11/09
 
解釋爭點
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有關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及罷免記名投票之規定,是否與憲法第129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相符?
 
 
【註腳】
[1] 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第2項)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2] 地方制度法第46條第1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3] 各地方議會尚有台東縣議會及金門縣議會尚未依系爭規定修改其自治條例;連江縣議會於系爭規定修正後雖曾修改其組織自治條例(民國105年8月11日),但有關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之投票方式仍規定以無記名為之,並未依系爭規定之內容修正(最後瀏覽日107年11月8日)。相關規定如下:
(1)臺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民國91年11月8日修正公布):「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2)金門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民國97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3)連江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民國97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4] 聲請函說明四及聲請書貳、一、(六)參見。
[5] 雲林縣議會聲請書附有該議會105年10月6日第4次定期會第3次會議記錄、106年3月27日臨時會提案、106年5月18日第5次定期會第3次會議記錄,其中記載有關該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及第29條關於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方式之討論。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因而認為雲林縣議會係為修改其組織自治條例而適用系爭規定。
[6] 釋字第546號解釋:「⋯⋯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諸如參加選舉、考試等,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縱因時間之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核駁處分,申請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時,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其經由選舉而擔任公職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除非該項選舉已不復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受理爭訟之該管機關或法院,仍應為實質審查,若原處分對申請人參選資格認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俾其後申請為同類選舉時,不致再遭核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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