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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2號
公佈日期:2018/03/09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係憲法訴訟權所內含之基本權,其受保障之核心內容為何?為落實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而確立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是以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內容,自應以使被告有充分之防禦為必要。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據以防禦(卷證資訊對被告防禦之助益與影響,詳見附表二)、法院據以裁判之重要基礎,自有必要使被告獲知卷證全部內容,否則即有可能影響被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是本解釋理由乃謂: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有關其被訴事實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詳言之,
(一)所謂原則上,係指另例外情形,即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限制獲知之例外情形。
(二)所謂被告,係指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包括有辯護人之被告及無辯護人之被告。
(三)所謂得以適當方式,係指卷證資訊之獲知方式,包括原則上,預納費用付與卷證影本;例外時,得於一定條件下,檢閱卷證原本。
(四)所謂適時,係指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之前,來得及完成充分準備之時間內。
(五)所謂卷證全部內容,係指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包括卷內筆錄與卷內筆錄以外其他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附表二:卷證資訊對被告防禦權之助益與影響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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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分析可知,如被告卷證資訊獲知之範圍大小及獲知方式之適當與否,攸關被告防禦權能否充分行使至鉅,終而影響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為主導,以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補充,施行至今,已有15年之久,整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的進行,已經有天翻地覆的大轉變,非有實際操作經驗之人,無法感受被告對卷證資訊需要之迫切性。
肆、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判斷基準
如前所述,依憲法正當法律原則之要求,刑事被告應有卷證資訊獲知權,故本聲請案之違憲審查,採正當法律程序審查法,以判斷系爭規定有關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針對一般程序規範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諸多解釋曾釋示: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與範圍、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本院釋字第639號、第663號、第667號及第681號解釋參照)。
本件關於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程序規範,本解釋援引前開諸多解釋先例之重要原則,開創卷證資訊獲知程序規範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新審查基準,即:上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下稱新綜合判斷基準說),亦採綜合判斷基準說,惟綜合判斷之要素稍有不同。
另應附帶說明者,系爭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係立法消極不作為,[4]立法上有重大瑕疵,[5]而非立法積極作為限制被告之基本權利,並無所謂限制人民權利有無逾越必要程度之問題,故本聲請案不採憲法比例原則之審查方法。
茲依新綜合判斷基準說,逐一審查系爭規定有關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伍、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
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係被告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所應享有之權利,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系爭規定以「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為由,而未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依新綜合判斷基準說審查,未予有辯護人之被告有卷證資訊獲知權,妨礙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陸、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獲知範圍
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據以防禦與法院據以裁判之重要基礎。系爭規定以「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為由,而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致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無法對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相關證據資料充分表示意見。依前揭新綜合判斷基準說審查,未使被告得適時獲知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有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柒、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獲知方式
關於卷證資訊之獲知方式,系爭規定,以「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為由,僅提供預納費用付與影本之獲知方式,而未賦予被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其考量於立法當時,尚屬有據。惟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原則上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依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判斷基準審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茲就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獲知卷證資訊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原則上,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
二、例外時,即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卷宗及證物原本(被告如何聲請檢閱卷證原本,詳如附表三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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