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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2號
公佈日期:2018/03/09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

本號解釋就被告之閱卷權更為進一步保障,可資贊同。惟本號解釋所稱之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法律定性,及就聲請人之一所主張刑事被告輔佐人是否享有閱卷權部分,仍有商榷之處。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如下:
一、刑事被告輔佐人之法律地位再思考
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非訟[1]、行政程序、訴願或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保障[2]、軍事審判[3]、消費爭議調解[4]、稅務案件調查[5]等事件或案件,原則上法律容許在一定要件下,准許輔佐人為當事人利益陳述意見。
關於刑事被告輔佐人(Beistand)之法律地位,有將刑事訴訟法所定輔佐人,區分為一般案件輔佐人(第35條第1項)與特定被告輔佐人(第35條第3項)。[6]一般案件輔佐人,通常係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在法庭上保護被告利益之人,以補足被告防禦能力,但非任何人均可擔任輔佐人,凡與被告有一定身分關係者,隨時得請求為輔佐人,不待經由選任(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參照)。至於特定被告輔佐人,則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此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第2項及第3項)
從輔佐人之權利而言,其在被告受訊問時有在庭旁聽之在庭權,在被告陳述後,得在法庭提出事實上或法律上攻擊防禦之意見、實體或程序事項之陳述意見。雖得為陳述意見之行為,或獨立之訴訟行為,但其實施不可違反被告之意思。又僅於開庭時始有輔佐人存在之必要,輔佐人在起訴後不經選任,即可擔任,此與辯護人須經選任,兩者不同。為保護被告或自訴人在法庭上之利益,除辯護人以外,輔佐人具有補充其防禦能力之功能。通常情形,一般認為法律所賦與輔佐人之權限較小,如辯護人之詰問及覆問證人、鑑定人,與言詞辯論權,則均非輔佐人所得行使。另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輔佐人,係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而擔任輔佐人,從刑事訴訟個案之運作情形觀之,並非大多案件所常見之現象,故有認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除辯護人以外之輔佐人,屬較不重要地位之第二種代言人(Fürsprecher)範疇。[7]此外,專屬自訴人或被告之權利,如捨棄上訴、撤回上訴,亦非輔佐人所得為之。但不否認輔佐人除陳述意見外,尚有其餘散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各種權利,例如法院應予輔佐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8](第288條之2)、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使其到庭陳述意見(第271條),以及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具有輔佐人身分之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第427條)。[9]
以上可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權利範圍,的確有不同之對待。惟此等權利範圍較小之輔佐人制度之設計,係輔佐制度之本質使然,抑係法政策上之選擇所造成,則有推敲之餘地。
二、輔佐人宜享有閱卷權或卷證資訊獲知權
輔佐人是否均應享有閱卷權或卷證資訊獲知權?或例外僅給予特定被告輔佐人享有閱卷權或卷證資訊獲知權?此等問題,頗值得探究。此涉及輔佐人之法律地位,如前所述,其地位不如辯護人。惟從立法發展而論,民國92年修正前之舊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與民國92年修正後第35條第2項相較,民國92年修正之條文增列「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原條文規定之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意見。又為維護被告或自訴人本人之權益,一併增列但書規定,即輔佐人雖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新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比較,新法顯有意增強輔佐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此外,於實務上,最高法院判決雖未明白提升輔佐人到類似辯護人之地位,然有判例認被告之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在法院陳述意見,又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及第271條)如未通知該輔佐人到庭,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有認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其功能重在增強被告在事實上之防禦能力,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此項輔佐權之實踐,自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程序正義。審判期日,未通知該輔佐人到庭,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免忽略被告應享之輔佐權,自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10]由此可見,輔佐人之地位,在我國法院審判時仍有其一定法律地位。
關於是否僅例外給予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之特定被告輔佐人享有閱卷權之問題,民國104年將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此等特定被告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類似民法之受監護宣告制度[11]。然民法已另增設補其不足之制度,即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12]。對於受輔助宣告者,因意思能力耗弱,實亦有受訴訟輔佐之必要。故如將閱卷權主體限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特定輔佐人,始得閱卷,實有不足之虞。
其他法律亦有明定准予設置輔佐人者,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有關少年事件之審理, 因少年保護事件之特殊性,與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不同,對於輔佐人予以更詳細規定,即如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者,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選任輔佐人應以書面為之,除律師外,並應記載受選任人與少年之關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參照)輔佐人除保障少年於程序上之權利外,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之2參照)並於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10條第4項明定,輔佐人於審理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調查中經法官同意者,亦同。另依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7條及第11條規定,輔佐人依法付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如為義務輔佐人影印、攝影、電子掃描、列印、抄錄、請求交付光碟及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免徵費用。又少年法院即時開始審理之情形,於少年輔佐人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時,少年法院應另行指定審理期日。(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參照)以上可見審理少年事件時,事前檢閱卷證,亦相當重要,以利其為保障涉案少年權益進行救濟程序及在場陳述意見。是故,刑事訴訟法以外之特定案件之輔佐人,亦宜享有閱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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