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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2號
公佈日期:2018/03/09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附表三:被告聲請檢閱卷證原本之相關事項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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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無罪推定、卷證安全與卷證資訊獲知權之關係
憲法保障審判中被告有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如法院提供之電子卷證,被告有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斷然不容許被告有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利,自有礙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此乃揭示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大陸法系國家或有將之明文規定於憲法者,例如意大利憲法第27條第2項、土耳其憲法第38條第4項、葡萄牙憲法第32條第2款等,[6]我國憲法雖無明文,惟從本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亦得獲得相同之結論。系爭規定以「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暗示任何被告均有毀損卷證之嫌,豈是公正法院對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之被告應有之心態?以卷證安全為由,絕對不許被告檢閱卷證原本,實屬矯枉過正!
目前司法院正在推動電子卷證化。凡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於移審法院前,檢察署會影印全部卷證,俾供檢察官實行公訴之用。移審法院後,由法院之卷證掃瞄中心將全卷掃瞄存檔,待修正刑事訴訟法賦予審判中被告有卷證資訊獲知權後,法院即得在保護個資之前提下,付與被告電子卷證。全部卷證有二份備份,一在公訴檢察官手中;另一在法院存檔中,應無卷證滅失之疑慮!以維護卷證安全而絕對禁止被告檢閱卷證之理由,已失其正當性!
為利被告了解審判中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重要性,提醒被告切勿有毀損卷證之行為,於被告檢閱卷證原本前,提供被告「審判中被告檢閱卷證注意事項告知書」(如附表四),事先防患被告有毀損卷宗之行為,較諸絕對禁止被告檢閱卷證,更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附表四:審判中被告檢閱卷證注意事項告知書》
一、審判中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的前提下,由被告適時檢閱。這項被告檢閱卷證的權利,是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重要內容,被告應該合法慎重行使。
二、被告被起訴的所有卷證,法院都已經用電腦掃瞄存檔,有完整備份,任何毀棄、損壞或隱匿卷證的行為,都不致影響卷證的效力。
三、如有毀損卷證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可以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罪喔!罪加一等,實在不值得!
四、如有毀損卷證的行為,可能因為犯罪後態度不好而加重量刑,也不合算!
玖、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與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之比較
本件解釋係繼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後,另一項富有保障人權意識的創舉!與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卷證資訊獲知,有何異同?茲比較分析對照如附表五所示。
《附表五: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與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分析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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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下稱前者)與本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下稱後者)比較分析,需要補充說明者如下:
一、就審查原則而言:前者論及羈押,有剝奪人身自由之問題,故審查原則列出憲法第8條;後者因無剝奪人身自由之問題,故僅論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就權利定性而言:前者與後者均係就立法消極不作為而為之違憲審查,前者於解釋文,列出憲法上所要求立法之作為義務;後者因配合解釋文簡化之改革,乃將憲法上所要求立法之作為義務,置於解釋理由內,而未出現於解釋文。
三、就例外情形被告得檢閱卷證原本而言:解釋理由謂:至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所謂自屬當然,係指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即可操作,毋庸修正刑事訴訟法,但如立法機關修正刑事訴訟法加以明文化,自無不可!
拾、結論
本席自104年10月1日就任大法官以來,始終以每件解釋一定要在保障人權的里程上向前躍進為使命。本席協助完成本件解釋,除賦予審判中有辯護人之被告有卷證資訊獲知權外,被告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解釋上應及於複本),比起系爭規定僅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有卷內筆錄影本獲知權,進步甚多,本席甚感欣慰!
美中不足之處,本件解釋僅於解釋理由論述:「至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未能於解釋文闡示,為德不卒,至為可惜!
本席衷心至盼立法機關能在保障人權的思維上,將上開例外時審判中被告得檢閱卷證原本之權,予以立法明文化,憲法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才能真正地、確實地落實!審判中被告對卷證有任何疑慮時,能自主、親自、直接檢閱卷宗及證物有疑慮部分之原本,才能化解其心中對法院能否公正審判之疑慮。唯有被告心中相信法院能公正審判,法官所為任何裁判才能贏得人民的信任!因為透明的司法,才是贏得人民信任司法的不二法門!
【註腳】
[1] 此乃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
[2] 本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3] 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性質上屬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中之「受告知權」(right to be informed),可參閱湯德宗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註[10];及本席於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關於「受告知權」之意涵,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4] 關於對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審查,可以參考本院釋字第477號、第737號及第748號解釋之先例,先敘明憲法所規範之立法作為義務為何,再指出系爭規定之立法不作為事項為何,再審查系爭規定未規定事項與憲法保障何一基本權之意旨有違,再命定期修法,最後諭知逾期未完成修法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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