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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13]參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釋明與證明):「民事訴訟法條文中所用釋明一語,乃相對於證明而言。證明與釋明,均係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得生心證之行為。證明必須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釋明祇須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無須遵守嚴格之形式上證據程序,釋明不可解為敘明或說明之意。法律規定某事實應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為已足,其所用之證據,固以可即時調查者為原則,如偕同證人、鑑定人到場,添具證物於提出之書狀或攜帶到場等是。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如證人確實不能到場,而依事件之性質認為適當且不致延滯訴訟時,法院得延展期日而為調查或允許證人提出書面陳述(含經公證及未經公證者)以代到庭作證等,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八四)」。
[14] See ECtHR, D.H. and Others v. the Czech Republic (App. No. 57325/00), Judgment 13 November 2007, paras 180, 189;ECtHR, Oršuš and Others v. Croatia (App. No. 15766/03), Judgment of 17 July 2008, para 150.
[15] 釋文第2段:「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解釋理由書第10段末句並例示可能之救濟供參。
[16] 民國100年起,隨警察特考改採「雙軌分流」制,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3項明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本案系爭差別待遇即告消失,雖然系爭規定迄未修正。
並參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第3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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