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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1、應給與哪一些人救濟?
固然因司法謙抑,基於違憲解釋之原則,解釋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聲請案,故乃有解釋文第二段。惟如本件之差別待遇受害者,自非僅聲請人而已,本解釋也沒有不應給與其他相同情形人員救濟之意思,只是本大法官職權而力仍有不能及,惟心繫之。按公平是普世價值,國家機關有職責力求公平、實踐正義,故有權機關允宜仿最高法院決議之例(將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意旨擴及於原因案件外相同情形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至第7款),併對聲請人以外之相同情形人員(包括警專生及100年之前同一考試及格者)給與適當救濟。
2、應如何救濟?
此屬行政權之職責範疇。例示之,係本於善意。但可能引致誤解,尤其聲請人不是少不更事的菜鳥,而是已服務警界多年,應已累積多年實務經驗,還有必要再經警大之職前實務訓練嗎?另本件關鍵在年資考績晉升,不在是否派任巡官(巡官最高職務等階也只到警正三階)。如果與系爭考試相同之考試之相同情形者中,有服務成績優良合於晉升規定而在本解釋之前,礙於系爭規定,未經晉升者,自當補予晉升。又自本解釋公布後,應公平相同對待同一或類似考試參與暨及格者,不應再以系爭規定或相同意旨規定,偏惠、特予保護警大畢業生,尤不可阻斷一般生或警專生之年資考績晉升機會。
五、又系爭規定如何違憲已如前述,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規定制定(該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公務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已明定:依該條規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不得牴觸公務人員人事任用條例之規定。且公務人員任用條例除已於其第9條明示考試及格為公務人員任用之基本原則,及其第13條第1項明定各種考試(高等、普通及初等考試)與其所取得薦任、委任之第九至第一職等之對應任用資格關係外,並無准許另以特定學歷或訓練合格,作為與任用相關之職務派任條件之其他規定;尤其在考用合一原則下,就公務人員之任用言,亦應無容許在考試(已含必要之實務訓練)之外,另以特定機構之學經歷(學歷、訓練)作為與任用相關之職務派任條件之理,故系爭規定是否無牴觸其母法規定之處,顯非無疑,相關機關允宜即檢討修法刪除系爭不合時宜之規定。另100年之後,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而為雙軌考試,是否合於平等權,其妥適性並已經考試院及監察院調查質疑在案,此部分確亦有應檢討之處,相關機關亦宜檢討改善,均併此敘明。
六、警察同仁間若仍存有門戶之見,將有害於警察制度功能的發展,且不利警察同仁間之和諧共事。大法官本於釋憲職責,盡力維護公平正義,沒有否定警大教育功能之意思,企盼警察同仁打破門戶之見。共事自是有緣,期警察同仁攜手合作,共策除暴安良之計,為民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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