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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8號
公佈日期:2017/12/22
 
解釋爭點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者,其審判權之歸屬?
 
 
[21] 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
之後,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再次重申,其見解未變更者,例如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38號判例「水利法第66條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與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完全相同。又民法第852條規定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故本院於45年所著判字第8號判例釋示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見解,本院迄未變更。」
[22] 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理由書最後段併予指明,廢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事涉公眾利益,以於都市計畫有關法規作明確之規定為宜。
[23] 採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之實務見解者,例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
[24]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經本院著有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可循。」
[25] 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26]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8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中,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定為⋯⋯(略)。本件系爭土地縱如被告所稱申請建築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提供作建築基地使用,配置為集合住宅之私設道路。但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間為68年8月間,使用執照則於69年1月間核發,自是時起系爭土地作道路通行迄原告84年7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障,不過十餘年,與前述判例及解釋所述要件不符,是否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非無疑問。
[27]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於判斷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編取得時效相關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
[28] 有關人役權之論述,參照謝在全,前揭民法物權論(下),頁15-17,我國仿日本民法之例,認無人役權之習慣所以不予採取,僅設以土地為供、需役之對象而設地役權制度。嗣於2010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擴大為不動產役權,固可補地役權適用範圍較為狹隘之問題。惟在法律及實務運作上,不乏人役權色彩之權利出現。例如典權對他人不動產得為廣泛之使用收益,民法第1204條規定用益權遺贈,以及森林法第20條所定「森林所有人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成或無從協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依該森林法規定,森林所有人可能取得使用他人土地或水流供作物之權,此權利與前述權利均具有人役權之性質。又2010年之民法修正,以人役權大抵可依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債之關係解決,而未加採行,前揭書認為其不無憾焉。此論點值得下次修正民法物權編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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