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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號解釋與本院釋字第755號就程序部分所為解釋,兩者具有關聯性,本號解釋係屬實體問題,本席雖亦認為相關原因案件事實所涉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合憲性爭議,具有憲法解釋之價值,惟就所涉基本權之定性、書信發送收受之權利性質,及在監受刑人(或受監禁者)基本權保障及其限制等問題,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如下:
一、本號解釋所涉基本權定性之再思考
就現行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對於受刑人於監獄中書信發受之限制,其所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本號解釋主要將之定性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從比較法觀之,在德國,受刑人之書信往來權(Briefverkehrsrecht),係認受基本法第2條[1]第1項一般行為自由(allgemeine Handlungsfreiheit)之保護。受刑人之發送書信,如包含價值判斷等,可能涉及基本法第5條[2]第1項第1段第1半段規定之自由意見表現基本權。另就受羈押人發受書信之管制方面,有認其涉及基本法第10條[3]第1項保障之書信秘密基本權。然而,受刑人之資訊自由基本權(基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段第2半段)保障,不及於私人書信之收受。若是對於配偶或其他親屬發送書信時,則基本法第6條第1項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特別保護[4]之作為價值決定之原則規範(wertentscheidende Grundsatznorm),應另予以尊重;此亦適用於受監禁之成年子女與其父母間之書信往來管制。由上可見,在德國法,受刑人之對外書信往來所涉及憲法(基本法)基本權利,比照本號解釋僅就秘密通訊自由、表現自由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作為基礎,其具更多面向之思考。
本號解釋未特別論及是否賦予受刑人或受監禁者享有無限制之書信發受(往來)權,或許認為保留主管機關未來修法或實務上運用之裁量空間。此外,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中受刑人寄送之書信,包括回憶錄之文稿,除前述基本權以外,因涉及文稿之發送,嚴格言之,其實已非純屬狹義之書信問題,因投稿具有公開發表及出版(重製及發行等)之性質,可能涉及著作及出版自由(憲法第11條參照)之問題。
二、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所涉書信發受之權利性質及其限制
監禁於監獄之受刑人,究竟有何種權利或特權,亦值得探究。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所涉受刑人之書信發送收受,究係一種權利(right; Recht),還是特權(Privilege)?或是其他利益?有關權利與特權之區分,雖有認為不甚重要,特殊情形亦不明確區分。但通常情形,可能仍有區分之實益。[5]若以相關通信對象區分,有將之分為一般性與享有特權之通信,而受到不同程度事前審查之限制。
從比較法觀察,在美國[6]實務上,於1974年Procunier v. Martinez[7]案,最高法院認受刑人之直接私人書信之事前檢查(censorship of direct personal mail of prinsers),限制受刑人與其通訊者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言論自由;對於受刑人之書信以開拆、閱讀或沒入方式之事前檢查,僅限於符合與監獄有關之三項重要政府利益(substantial government interests)之一,即安全(security)、秩序(order)或受刑人之更生(rehabilitation of inmates),始具有正當性;此外,事前檢查須未超過所欲達成之相關政府利益所必要者。為因應該判決之要求,美國各州監獄主管機關按所欲達成政府利益,分別訂定規則,規範受刑人書信之不同處遇,將之區分為一般性或享有特權之通信(general or privileged correspondence)。對於一般性之通訊,監獄主管得開拆、閱讀或沒入受刑人發送或收受親屬或朋友之書信,未侵害憲法增修第一條保障之受刑人或其通信對象之權利。反之,憲法保障受刑人與特定人間特權通信之言論自由,例如與律師、政府機關及法院間之通信,對之不得事前檢查。[8]之後,美國最高法院1989年於Thornburgh v. Abbott案[9],認有關准許監獄主管拒絕出版社寄送出版物給受刑人之規定合憲,因該規定與正當之監獄管理利益具有合理關聯(reasonably related to legitimate penological interests),本案中對於受刑人收受私人通信(incoming personal correspondence),就直接影響其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保障權利之限制,法院首次採用合理基準(a reasonableness standard)[10]審查,並不區分收受出版社之出版物(publications)或其他書信(mail)。至於前述Procunier v. Martinez案所採中度嚴格審查基準(intermediate scrutiny standard),美國有些巡迴法院將之限於適用發送之書信(outgoing correspondence)。[11]以上對受刑人相關書信權利之保障,因通信對象及在監獄內發送與收受書信等而異其審查基準。本號解釋就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之書信檢查(即如開拆後檢查)部分,採「具有合理關聯」審查標準。至關於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則認須為重要公益且應有實質關聯。上述美國實務之經驗,對我國是否可供比較參考。在違憲審查密度方面,有關監獄之處分、處置或其他管理措施之合憲性判斷,基於監獄之安全、秩序或紀律之要求,並尊重監獄環境及在監受刑人身分之特殊性要求,宜有較一致之標準,特別是究竟其係採取中度嚴格審查基準,或採取較低審查密度之合理標準,凡此均值得再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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