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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大法官 林俊益 加入

[1] 本(釋字第756號)解釋與同日公布的釋字第755號解釋,分別從實體及程序兩方面,正式宣告「特別權力關係」(das besondere Gewaltverhältnis)理論[1]在我國從此走入歷史!本解釋更是大法官首度涉足「特別權力關係」的深水區,審查監獄內部管理措施是否合憲,影響深遠,尤應戒慎。
[2] 關於多數大法官議決通過之解釋文第1段至第3段,本席以為應作如下文字修正(建議刪除部分如雙刪節線所示,建議新增部分如粗體斜字所示):
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而不閱讀)」書信部分,旨在倘與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之目的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即不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檢查並)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有違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含監獄安全)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始符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以上為解釋文第1段)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1款部分,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倘無關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即屬逾越母法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以上為解釋文第2段)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欠缺法律之具體明確授權,有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倘為避免受刑人之投稿對監獄紀律(含監獄安全)之維護造成具體危險(如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等),且已保留予受刑人其他表意之機會(如保留原本俾其日後得再行投稿),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以上為解釋文第3段)
[3] 如上修正(解釋理由書亦應配合修正,不贅)旨在清楚顯示本解釋之論理邏輯:按系爭管理措施侵害基本權利之種類及強度,分別訂定適當(不同)標準,以期兼顧監獄之教化管理與受刑人之人權保障。前開第3段解釋文之修正建議,並為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4年Procunier v. Martinez(416 U.S. 3976 (1974))案之見解,明示受刑人向媒體之投稿亦屬應受「檢查並閱讀」之書信類型(本解釋解釋文第2段參照),監獄對此所為之事前審查應符合「較嚴格之(合憲性)審查標準」(俗稱「中標」)之要求[2],俾與本院釋字第744號解釋[3]相區別,以免外界誤會(以為本解釋僅考慮受刑人之基本權,罔顧監獄合理管理之需要[4])。
[4] 本席何其有幸見證「特別權力關係」對於人民訴訟權之束縛,如何「由財產(關係)而身份(關係)」,再「由公務員、而學生、而軍人、受羈押人、公立學校教師、終至受刑人」逐步解禁的歷程,並得親與樹立人權保障里程碑的最終戰役。自問戒慎恐懼,但求能合理兼顧社會公益(含犯罪被害人之人權)與受刑人之人權,使我國更向法治國理想邁進一步。
【註腳】
[1] 關於「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簡介,參見釋字第691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提出、李震山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三、(二))。
[2] 亦即該事前審查須係為追求「重要之公益」(an important or substantial government interest),並限於為合理促進該重要公益之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且設有相應之程序保障者,始為合憲。
關於各種違憲審查基準之介紹,參見湯德宗,〈違憲審查基準體系建構初探――「階層式比例原則」構想〉,輯於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六輯),頁581以下(民國98年7月),並參見釋字第696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3] 釋字第744號解釋採用「嚴格審查標準」(俗稱「高標」),審查並宣告化妝品廣告(商業性言論)事前審查制度違憲。並參見釋字第744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4]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Turner v. Safley, 482 U.S. 78 (1987)案,更以「低標」審查肯認監獄得限制「受刑人相互間」之書信來往,如其與合法之監獄行刑利益(目的)具有合理之關聯(reasonably related to legitimate penological intere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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