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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件解釋係【受刑人司法救濟案】。
本件解釋併案審理5件聲請案,均涉及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1]之申訴決定,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牴觸憲法疑義,有其共通性而併案審理。
本件解釋之審查客體,係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就此二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本件解釋之主要爭點如下:(1)受刑人有無司法救濟權?(2)如採肯定說,其與一般人民之司法救濟權,有無不同?(3)如有不同,其理論基礎為何?(4)依何種程序請求法院救濟,尊重相關機關之立法形成自由,但修法完成前,應否給予過渡時期之救濟?(5)如給予救濟,究應依刑事訴訟法向刑事法院或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本件釋字第755號解釋,有3項宣示:
1.部分違憲:系爭規定一及二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2]於(1)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2)不法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3)侵害非顯屬輕微(下稱司法救濟權3要件)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2.定期檢討修正: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3. 過渡時期之救濟: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3]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4]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5]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97年12月26日,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打破特別權力關係,給予沉重的一擊,9年後,106年12月1日,本件解釋,肯認受刑人之司法救濟權,擺脫特別權力關係之桎梏,自本件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改變目前司法實務,使受刑人之司法救濟權得以實現,摧毀被稱為「我國特別權力關係之最後堡壘」─監獄,樹立憲法保障人權的新里程碑。再創新局,影響深遠!
對於本件聲請之解釋結論,本席敬表支持,然因解釋理由仍有值得補充說明之處,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以為補充。
貳、本件解釋之背景說明
一、受羈押被告之司法救濟權:從無到有
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6]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不料過了3年,仍未完成修正,羈押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為因應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確保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乃以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200150號函,通令各矯正機關,有關受羈押被告申訴之救濟,應循送法院刑事庭處理之程序辦理,不受現行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約束。值得注意者,上開函示,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由於相關法規仍遲未修正,本院乃於103年5月16日作成釋字第720號解釋,指明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為此,法務部乃以103年5月27日法矯署綜字第10302001900號函,再度通令各矯正機關,受羈押被告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規定,提起準抗告。
二、受刑人之司法救濟:本號解釋公布前尚無救濟之途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監督機關對受刑人之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故受刑人對監督機關之申訴決定,不得再向法院請求救濟。法務部受到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之影響,曾於101年4月5日以法矯署綜字第10101609910號函,及於101年11月7日再以法矯署綜字第10101194401號函,二次通令各矯正機關,在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前,有關受刑人申訴之救濟,不受系爭規定二之拘束,亦即不限制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此後,受刑人如向法院請求救濟,各矯正機關不再禁止,而係轉送受刑人擬訴請救濟之法院。雖如是,但上開函示,法院仍不受其拘束。
又所謂法院,究何所指?
如受刑人向刑事法院請求救濟者,刑事法院通說見解認為:「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與檢察官有關執行指揮及執行方法無關,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救濟,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自無權審究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反之,如受刑人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者,行政法院通說見解則認為: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 第20條對於受刑人所為累進處遇措施,係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就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處遇方式,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聲請人三及四之原因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及非聲請原因案件之106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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