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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綜上,本號解釋仍留下不少尚待確定之問題,尤其如認為訴訟救濟管道之設計細節,係屬立法形成自由之裁量範疇,[9]本號解釋於最後卻又指明相關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雖有特殊考量,亦即擬透過本號解釋,藉由準用方式,填補現行法律之不足或漏洞。惟此仍屬暫時之權宜措施,有關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採行何種救濟程序為妥,未來在立法設計上,另宜通盤詳加檢討,並以法律明定之,以期建立完善之受刑人訴訟救濟制度。
【註腳】
[1] 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與其他基本權不同的是,訴訟權為程序進行及救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參照陳慈陽,憲法學,台北:元照,2016年3月三版,頁762。)
[2] 提起行政訴訟依法應先經過行政上處理程序或行政上聲明不服之程序,概有下述類型:(1)先經訴願程序,(2)先經聲明異議程序,(3)特殊人員之行政救濟先行程序(取代訴願程序),(4)先經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之程序,(5)先經協議賠償程序等等。(詳參陳清秀,行政訴訟法,台北:元照,2013年9月六版,頁35-49。)
[3] 例如我國司法實務雖採行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而限制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但尚未見諸解釋或判例,毋寧僅是一種司法實務上通行之法律見解。(參照林錫堯、陳春生,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4] 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的部分不同意見書亦有類似見解。有謂系爭規定內容與運作功能,容有未符合現代法治國家之要求標準而有待檢討修正之處,但依其文義解釋,均難認其規定內容含有「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禁止規範。(參照林錫堯、陳春生,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另有認為系爭法規,從其文義並未明文排除被告之其他救濟管道,因此不能認為與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有違。系爭法規從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角度應屬合憲,且本解釋應採取所謂警告性宣示,較能法理一貫。(參照陳春生,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5] 不足禁止(Untermaßverbot)原則,與過度禁止(Übermaßverbot)原則為對立概念。(相關論述,詳參李建良,論憲法上保護義務與保護請求權之關係---以「不足禁止原則」的論證構造為中心,載於李建良,人權思維的承與變---憲法理論與實踐〔四〕,台北:新學林,2010年9月1版1刷,頁171以下。)
[6] 裁判之執行程序屬於廣義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分,且為刑事訴訟之最終程序。(蔡墩銘,刑事訴訟法論,台北:五南,2002年10月五版,頁652。)裁判之執行原非訴訟程序之一環,而屬於廣義刑事訴訟之一部,因現制將裁判執行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中,以執行程序稱之。(參照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2007年9月初版,頁277。)
[7] 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部分,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8] 假釋屬刑之執行之一環,我國刑事法學說及實務向來以此為理由,基於刑之執行基本上係屬「有罪判決所宣告之刑罰是否應予實現」之問題,就事務性質及法律整體規範體系而言,認為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要件、程序應由刑法或刑事訴訟法加以規範,始為合理。(參照林子儀、許玉秀,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9] 憲法第16條規定有關訴訟權,本院釋字第416號解釋認「此項權利應如何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合理之規定。」,及第418號解釋曾闡釋「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由此可見,訴訟權行使及訴訟救濟程序等決定,給予立法自由形成之空間。又釋字第416號解釋理由書首段文字除對訴訟權給予定義之外,同時宣示一項意旨:訴訟權的制度設計,立法機關享有相當充分的自由形成空間。(參照吳庚、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2015年9月增訂3版,頁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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