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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號解釋認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受刑人如對監獄之處分或處置有所不服,在一定要件下准許受刑人之權益受不法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意旨,固可贊同。惟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既係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給予監獄受刑人對外救濟管道,亦應探討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憲法所保障訴訟權與其他基本權利亦應予區分,是本號解釋之部分論述,仍值得商榷,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如下:
一、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權利為何
本號解釋相關原因案件之一,未許受刑人(或受監禁者)發受書信、刪除部分書信內容或不准發送投稿之文稿,係屬對其向外書信往來之權利或特權之限制,是否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之問題。至於發受書信之檢閱或刪除等監獄主管之處置,是否得依法循求法院救濟,則屬於程序基本權之訴訟權[1]是否受到侵害而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意旨之問題。
本號解釋僅以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作為侵害權利之客體,而非針對受刑人可能主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為立論,頗值得推敲。如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解釋意旨,既賦予救濟之訴訟權,進而宜就何種權利受到侵害予以定性。又受刑人是否享有書信往來之權利或特權,如係肯定,其是否係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權利,或係屬介於權利與反射利益之間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凡此可能因監獄行刑法所參考之外國立法例不同,而有不同規範之模式及內容。另此等基本問題,係屬與權益相關之實體問題,我國既計畫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有關機關亦值得參酌本號及本院釋字第756號解釋之意旨,深思相關實體問題如何定性,及救濟程序如何設計之良策。
二、基本權侵害非顯屬輕微之意義為何
本號解釋認基本權之侵害非顯屬輕微時,始得向法院請求救濟,雖強化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門檻,以免濫訴。惟何謂非顯屬輕微,本院解釋雖曾使用「尚屬輕微」(例如本院釋字第564號、第577號及第689號解釋),本號解釋更強調侵害程度係顯屬輕微。另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以輕微處分而涉訟為要件之一。上開規定宜解為尚屬輕微而非顯屬輕微之處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顯屬輕微與輕微如何判定,有無客觀合理之判斷標準,尚待推敲。此是否會增添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度或爭議,因其涉及侵害程度之高低及是否具顯著性,兩者在實務個案認定時,往往不易建立客觀且合理之標準。
三、申訴、訴願與行政訴訟作為行政救濟管道之問題
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或處置,若人民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許其提出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惟就公法上爭議起訴之前,應先經過法院外行政救濟程序,否則不得提起,此乃所謂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2]申訴與訴願之程序上關聯性,係採取擇一雙軌併行、任意先行之救濟管道,向為處分或處置之機關或其監督機關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後,如仍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所涉及之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細釋該等規定,母法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僅係規定得為申訴之救濟管道,實未防阻另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機會。又前開施行細則規定雖稱監督機關對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係針對申訴之救濟層級,至監督機關為止。就行政機關之處分或處置提起申訴,係審議其處分或處置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此在訴願程序時,亦如申訴程序一般,係就處分或處置之違法或不當,進行兼具合法性及合目的性之審查,促使相關機關內部反省所為處分或處置之合法性或合目的性。至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原則上係就公權力機關所為之處分,審理其合法性。換言之,監獄行刑法雖設有申訴制度,但解釋上[3],實無禁止另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理。[4]因此,本席認為充其量僅能言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因未予以明定,而有規範不足[5]之情事,因國家亦有保護受刑人之程序基本權之義務,應使其亦得向法院提起救濟,並依正當程序接受公平審判與給予及時有效救濟,故應明定賦予受刑人相關行政爭訴之救濟管道。因此,縱使監獄行刑法或相關法規未明定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監獄之處分或措施侵害,如認有不法或不當之情事,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等法規,請求行政救濟,實不宜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現行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逕認現行監獄行刑法及相關規定,係不許受刑人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退而言之,縱使認為前開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亦宜僅就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有關「最後決定」之規定,認為違憲,至於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關於賦予受刑人申訴之救濟管道部分,宜認為其並不違憲。
四、訴訟救濟管道之設計細節係屬立法形成自由之裁量範疇
本號解釋明確表示,於修法完成前,受刑人認其權益受到侵害時,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或許基於考量如未明確指明其訴請救濟之法院,恐未來對救濟法院之管道,引發實務上不必要爭議。惟對於受刑人權益之限制,可能係因刑罰之執行,[6]此階段屬於司法之行政處分,[7]可能被解為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8]如係監獄行刑之後續階段,進行受刑人之監禁、教化、處遇等,此時由監獄主管所為處分、處置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干預或侵害受刑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性質上如認屬於矯正機構所為之行政處分,則可能被解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由行政法院管轄。至於行政爭訟所適用之程序,如係屬於簡易訴訟事件,如前所述,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以下參照),以期盡速作出決定。否則,如待受刑人已出獄,始作出是否勝訴之裁判,雖事後總算斷其是非曲直,但遲來正義,恐失其實益。惟於修法完成前,如前所述,監獄對受刑人所為之處分或措施,或有認屬司法行政處分,或有認屬一般行政處分,如屬後者而又係非屬輕微處分而涉訟之事件,是否均依本號解釋仍認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或是不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改為適用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此等訴訟程序之設計及適用,實有再思考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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