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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7] 本件解釋之解釋理由第2段特別指出,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所謂剝奪,係指毫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可能性。本解釋之爭點即在於,是否得僅因受刑人之身分,即剝奪其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
[8] 人性尊嚴普世價值,縱受刑人亦應同享,除行刑目的必要外,基本人權應受保障。
[9] 類似爭議,於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亦發生過,詳請參閱該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採違憲說)、林錫堯大法官及陳春生大法官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採合憲說)。
[10] 多數意見合併觀察系爭規定一及二,認定系爭規定一「限制」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部分違憲,故解釋文謂:不許受刑人⋯⋯得向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則謂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認為系爭規定一消極不作為,「未規定」受刑人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解釋文應改為:「未許」受刑人⋯⋯得向法院請求救濟。
[11] 第10條第1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第3項前段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
[12] 第21號一般性意見:自由被剝奪之人的人道處遇(《公約》第10條)⋯⋯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適用於根據國家法律和公權力而被剝奪自由並被關在監獄、醫院(特別是精神(專)科醫院)、收容所或矯正機構或其他地方的任何人。締約國應確保在屬其管轄的所有受拘禁人的機構和設施內遵循該項所規定的原則。3.第10條第1項為締約國規定了對那些因自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公約》第7條所載的禁止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處遇或懲罰規定。因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7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包括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4.以人道和尊重人格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通則。因此,這項規則的適用絲毫不取決於締約國現有的物質資源水準。必須不加任何區別地適用這項規則,不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
[13] 參照翁岳生,論特別權力關係之新趨勢,收錄於氏著,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79年9月11版,頁155。
[14] 李震山大法官於釋字第653號解釋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早已指出訴訟權保障應由受羈押被告擴及於受刑人,相關機關不應「推一下、才動一下」。
[15] 不服申訴可訴訟,監獄人權有保障;接軌國際有進步,再接再厲會更好!
[16] 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17] 向來本院解釋闡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內涵時,均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例釋字第243號及第396號解釋)。但本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擴大訴訟權之保障範圍而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以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本件釋字第755號解釋所涉之受刑人,情形較接近末者,因此受刑人僅於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始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18]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普遍適用於所有訴訟案件。
[19] 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20]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21] 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規定: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反觀,刑事訴訟法僅就證人之訊問,於第177條規定:「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經比較前後二法規,應以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較為周延,有利受刑人司法救濟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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