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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四、保障後端訴訟權救濟,也需前端外部參與的申訴救濟程序
接著繼續談到本號解釋關心的受刑人的司法救濟權。監獄這種幾乎與社會隔絕而獨立封閉的場域中,成為貫徹特別權力關係的最佳樣版。世界各國對於受刑人對外尋求司法救濟,多抱持保守的立場,原因在於一旦此封閉機構受到外部司法機關的質疑,維持監獄運作的特別權力關係將面臨嚴峻挑戰。也因此在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駁斥「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未設任何條件限制地揚棄特別權力關係,准予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後,相關機關本該舉一反三,即刻對受刑人的權利救濟問題,與釋字第653號解釋為相同處理,卻要遲至將近10年之後的今日,才有機會倚賴本號解釋攻下此一特別權力關係的最後灘頭堡,真令人不勝唏噓。或許受刑人是觸犯法律而被定罪的「壞人」,不易博得社會大眾同情,有以致之吧。本席前面既根據憲法應然面的要求,以及保障受刑人藉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的工具性理由,呼籲應保障受刑人的基本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理由,支持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承認受刑人於其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受侵害時,有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權利,自屬邏輯之必然。本席也支持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基本權利唯於侵害非顯屬輕微時,始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理由除了「微量侵害不構成侵害」的所謂「微量保留」(Bagatellevorbehalt)[4]理論外,也在於珍惜寶貴司法資源,避免因濫訴而遭到濫用。
司法救濟固然是確保人民基本權利的最後與最起碼手段,然而在監獄的總體特徵下,無論是監獄在行政管理的強制力或受刑人的次文化影響下,受刑人透過司法救濟以期改善其監獄處遇,往往緩不濟急,甚至法院裁判在現行訴訟制度下,能否有直接透過像美國法院所核發的「禁制令」般具體介入監獄處遇的效力,也是我國面臨受刑人訴訟權保障議題的實際難題。因此,本號解釋透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精神,要求監獄的監督機關,應設置具有公正及專業的外部人士所參與之機制,避免監獄因為其內部封閉性質而根本阻斷受刑人申訴進而提起司法救濟之機會,以彌補司法救濟之不足,本席予以贊同。
五、監獄設施與處遇應朝向符合人性尊嚴之多元彈性調整
最後,於監獄此種總體機構之下,受刑人人格特質被完全消滅,成為行政管理下適用相同設施與處遇的客體。然而,若要維護受刑人之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空間,監獄除了應改善整體設施與處遇外,對於具有特殊需求之受刑人,須有相應之彈性作法。例如世界各國都面臨的監獄收容受刑人人數過多所生之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曾於Brown v. Plata一案[5]中,認定監獄受刑人過度擁擠構成酷刑與非人道之處遇,牴觸聯邦憲法第八增補條款。聯合國藥物及犯罪署(United Nation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於2009年發布之「處理受刑人特殊需求之工作手冊」(Handbook on Prisoners with Special Needs)[6],其中亦針對精神疾病患者、身障者、少數族裔、外籍人士、同性戀者、性別重置者、老年者及判處死刑者等不同身分之受刑人,其於受刑期間所面臨之不同需求,提出各該問題之解決建議作法。
以身障者為例,基於其生活所需,監獄是否於不同處所設置無障礙空間,是否提供必要輔具、醫療照顧以及相關專業人員協助[7]等,均涉及身障受刑人能否於監禁期間受到平等與符合人性尊嚴之對待。以我國為例,監獄行刑法第17條規定:「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僅要求將身障受刑人分別監禁;然而,監所是否提供無障礙設施,或依據個人需求提供合理調整?於條文中均無從得知。此外,分別監禁是否等同某種程度的生活隔離而不符平等要求,亦有待憲法檢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5條固然規定:「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然本條規定是否足以作為身障受刑人請求國家積極作為之請求權基礎,仍不明確。我國簽署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並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後,相關機關就監獄設施及處遇應如何妥適規劃,以符合身障受刑人之權利保障並避免歧視,即成為急迫而應加以面對的問題。
又監獄中往往複製社會性別二元結構。譬如對於受刑人監禁施以性別隔離[8];僅限「入監婦女」有權請求攜帶未滿3歲之子女[9]。而對性別認同不一致之受刑人,究竟應監禁於何處,於刑之執行期間得否進行賀爾蒙治療或性別重置手術?對同性戀之受刑人,依據其生理性別而為監禁時,如何於監獄處遇上予以平等對待?譬如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10],則同性伴侶如何認定?
以上問題,固然尚無法透過本號及釋字第756號解釋一併處理,但在受刑人掙脫特別權力關係桎梏之後,相關機關應當秉持憲法保障受刑人基本權利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逐步改善監獄設備與監獄處遇決定之程序,開拓我國受刑人權利保障之新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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