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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3號
公佈日期:2017/10/06
 
解釋爭點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及停約之抵扣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肆、審查基準: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
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等事項,涉及限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所屬醫事人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另停止特約等事項,勢必影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保險人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間接影響國家給付行政措施之施行,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依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及釋字第614號解釋[6]意旨,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所規定之事項,是否亦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是以本件解釋,採用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7]作為審查基準。先審查停止特約等事項,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如有,再審查系爭規定一及五之母法授權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再審查子法之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茲依序說明如下:
一、採重要性理論及相對法律保留原則,為審查基準鋪路
本件解釋先依本院釋字第443號及釋字第614號解釋所示,闡述法律保留之範圍,原不以憲法第23條所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為限。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直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仍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本院釋字第743號解釋參照)。以此作為健保特約內容所引置之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所涉事項應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預作鋪路。
二、健保特約內容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判斷
本件解釋認為,健保特約內容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視情形(即事物本質之重要程度)而定。如屬涉及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者」(這個「者」字非常重要),攸關國家能否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現行健保法第1條第1項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事涉憲法對全民生存權與健康權之保障,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釋字第614號解釋參照),仍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採相對法律保留。反之,健保特約內容,如僅屬與執行法律之技術性、細節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問題。
本件解釋進而確認,健保署依特約內所引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對特約醫院、藥局予以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等:(1)「屬」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之重大事項;(2)並涉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所屬醫事服務人員之財產權與工作權,依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以此審查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就健保署得否對特約醫院、藥局予以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等,「屬」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之重大事項,健保法並無明文規定,而採授權規定方式處理。83年健保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現行健保法第66條第1項亦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即已授權主管機關就上開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及影響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事項,得以法規命令為之,故與前揭相對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茲以表格再說明如下:

三、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判斷
83年健保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特約及管理辦法」及現行健保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上開授權規定有關「管理」或「違約之處理」之授權,是否足以包括對違反特約者予以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等處置?此乃本件解釋之關鍵,採肯定見解者,解釋原則為合憲;採否定見解者,本件解釋原則為違憲。按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26號、第612號及第734號解釋意旨所示,上開授權規定,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本件多數意見,逐一檢視83年健保法第42條、第52條及第62條等相關規定之內容所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項目、數量及品質,應由保險人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審查之;保險人並得因業務需要,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經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健保法規定者,其醫療服務費用,應由該保險醫事機構自行負責。本件多數意見認為,經由上開83年健保法規定及其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立法者業已提供主管機關可資遵袖之具體方針。況違約之處理係屬一般契約之尋常內容,特約管理辦法之「管理」一詞,客觀上應包含違約處理方式之決定在內,故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以特管辦法規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之處理,俾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完善醫療服務。系爭規定一就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管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稱明確,與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系爭規定五明定違約處理為授權內容,其範固益臻明確,亦與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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