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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3號
公佈日期:2017/10/06
 
解釋爭點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及停約之抵扣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本件解釋文謂:「中華民國83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6年3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95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70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上開條文,均於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其意旨相同)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其所舉上開法規均不違憲之結論,雖可贊同,但立論基礎難以認同,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得否締結行政契約及其內容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無需另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按本院於82年7月16日作成之釋字第324號解釋文已釋明:「⋯⋯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尚涉及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妥為訂定。」解釋理由書亦釋明:「⋯⋯財政部訂有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定明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貨物,卸存於貨櫃集散站者,集散站對之負保管責任,受關員之監視或抽核。放行時,應憑海關核准之文件,始得提貨出站。並由業者向海關立具保結,表示遵守該辦法之有關規定。⋯⋯業者既須向海關立具保結,尚涉及公法契約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妥為訂定,俾符依法行政原則。」次按本院於83年5月20日作成之釋字第348號解釋文釋明:「⋯⋯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解釋理由書亦釋明:「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教育部遂⋯⋯發布『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該要點第十三點內規定『服務未期滿,不予核定有關機關頒發之各項證書或有關證明。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於第十四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均為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保證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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