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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3號
公佈日期:2017/10/06
 
解釋爭點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及停約之抵扣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授權具體明確原則
  1. 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範圍,原不以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為限。
  2. 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直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仍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3. 全民健保特約內容涉及全民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者,攸關國家能否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事涉憲法對全民生存權與健康權之保障,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4. 至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1. 83 年健保法第 55 條第 2 項即系爭規定一已明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於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為第 66 條第 1 項即系爭規定五明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即已授權主管機關就上開事項得以法規命令為之,故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特約管理辦法之管理一詞,客觀上應包含違約處理方式之決定在內
  1. 經由 83 年健保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52 條、第 55 條第 1 項及第 62 條規定,立法者業已就特管辦法之內容,提供主管機關可資遵循之具體方針。
  2. 違約之處理係屬一般契約之尋常內容,特約管理辦法之管理一詞,客觀上應包含違約處理方式之決定在內,故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以特管辦法規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之處理,俾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授權目的。
系爭規定二及三,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1. 特管辦法係主管機關為辦理全民健保,用於特約及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違約處理之準據規定,部分條文並納為特約範本內容之一部。
  2. 立法機關為避免侵害全民健保資源、強化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及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詐領醫療費用時,除有關罰鍰規定外,並授權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另行經由特約之約定,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違反特約之情形時,保險人得為違約處理之管理措施。
  3. 核其性質乃屬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之必要措施,與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課處罰鍰者有異,
  4. 故系爭規定二及三,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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