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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3號
公佈日期:2017/10/06
 
解釋爭點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及停約之抵扣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中有關違約處理之授權規定,若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關於違約處理之授權規定相較,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授權明確性實不如促參法第52條。
促參法係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該法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時應有的契約架構(第11條)。另促參法第52條對於民間機構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主管機關依投資契約應處理之步驟,均有明確規定(類似規定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3條),其有關民間機構違約處理之規定顯然較健保法第55條(現行法第66條)更為詳盡。然而是否因此即謂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不明確而違憲,本席並不以為然。
促參法下由民間機構與政府機關簽定之投資興建合約(即BOT模式之合約)於國內外有許多類似或相同架構之案例,許多合約的重要原則可資參照並予以類型化,而每個興建案有其獨特性,各機關於與民間機構議約時,因應不同興建案的個別差異,有較寬廣之議約空間,但也因此有必要以法律就違約事項之處理作較明確之規定,作為雙方議約之框架。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之全民健保特約將由健保署依同一版本與為數眾多之醫療機構(2萬8千多家)於不同時間簽定,並無個案議約之空間,且全民健保特約為全國醫療機構共同適用,國內並無其他類似合約存在,於國外亦無相接近之案例可供參考,難以類型化,因此立法院對行政機關就其內容作較寬泛之授權為合理,但隨著全民健保制度施行後經驗之累積與檢討,應將有爭議的重大違約事項之處理方式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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