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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7號
公佈日期:20170317
 
解釋爭點
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至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得否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背景說明
要旨 內容
憲法保障土地所有權嗎?土地的上空及地下也在保障的範圍內嗎?
  1.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第 143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2. 而依民法第 765 條及第 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在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的上空及地下。
什麼是土地徵收?沒有法律規定可以徵收人民土地的所有權嗎?
  1. 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了公益之目的,經過一定程序而強制剝奪人民的土地所有權。
  2. 依照憲法第 23 條的規定,土地所有權在符合一定的公益性及必要性的要件下,如果要加以限制必須有法律的明文(法律保留原則),如果要進一步剝奪人民的土地所有權,當然更需要法律的明文規定。
沒有給予補償可以徵收人民土地的所有權嗎?
  1. 土地徵收,是國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
  2. 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的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的補償,這個徵收應給予補償的規定,在學理上稱為「結合條款」(Junktimklausel),或稱為「唇齒條款」。
什麼是地上權?國家可以徵收地上權嗎?要不要給予補償?
  1. 民法原來只有規定一種地上權,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權利,就是現在第832 條規定的普通地上權。
  2. 99 年 2 月 3 日修訂新增第 841 條之1,增加規定區分地上權,指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的地上權,而所謂的一定空間,可以是平面劃分的一部分,也可能是上下垂直劃分的一部分(例如地下 100 公尺至 120公尺)。
  3. 徵收是因公益上不得已,所採取的最後手段,而徵收的範圍也應該在必要的限度內。
  4. 如果國家興辦事業,只需要穿越土地的上空或地下,而土地所有權人仍然可以做相當的使用土地時,則國家不應該徵收所有權,只可以徵收方式取得區分地上權。而依照前面所說,有徵收即有補償的法理,當然應該對於所減損的經濟利益給予人民合理補償。
前有關於因公路穿越徵收取得區分地上權的補償規定嗎?
  1. 內政部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 4 項的授權訂定了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
  2. 其中對於穿越土地下方的情形,規定地上權補償費等於徵收補償地價乘以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而這個補償率則是依工程構造物的上緣距地表的深度而定,其中 0 公尺以上未滿十三公尺是 50%,13 公尺以上未滿 16 公尺是 40%……24 公尺以上一律是 5%。
聲請書沒有提到的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為什麼會成為解釋的客體?
  1. 觀察釋字第 445 號及第 737 號解釋的解釋客體,大法官認為人民聲請憲法解釋的制度,除了為保障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外,也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的目的,因此,解釋範圍不應完全以聲請意旨所提到的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為限,而應該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而且必要的法條內容。
  2. 更進一步說,如果在進行解釋審查的過程中,如果沒有將聲請解釋規定以外的「其他規定」納入解釋,就無法整體評價聲請意旨的時候,當然應該認為這個「其他規定」是相關聯而且必要。
  3. 大法官對於因為整體評價的必要而納為解釋客體的法規範作成解釋,自然不能說是「訴外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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