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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7號
公佈日期:20170317
 
解釋爭點
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至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得否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說明將與整體評價相關聯且必要的土地徵收條例第 57條第 1 項規定,納為解釋客體及程序審查
  1. 按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而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者為限(本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參照)。
  2. 如非將聲請解釋以外之其他規定納入解釋,無法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者,自應認該其他規定為相關聯且必要,而得將其納為解釋客體(本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參照)。
  3. 本件聲請人雖僅主張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疑義,然因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對需用土地人因興辦該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而有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設有徵收地上權之相關規定,故應將系爭規定二納為整體評價之對象。
憲法上財產權保障的範圍,國家如徵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人民得請求合理補償
  1.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 400 號、第 709 號及第 732 號解釋參照)。
  2. 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
  3. 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參照)。
  4. 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利益。
人民的土地如未經徵收,而實際已遭穿越上空或地下,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得到補償,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 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
整體觀察系爭規定一及二,對於土地遭公路等設施穿越但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的情形,其所有權人無從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與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不符
  1. 單就系爭規定一而言,尚不足以判斷公路等設施穿越土地之情形,國家是否已提供符合憲法意旨之保障。
  2. 系爭規定二雖規定需用土地人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以協議方式或準用徵收之規定取得地上權,但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3. 整體觀察系爭規定一及二,尚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憲法意旨有所不符。
  4.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有關前述請求徵收地上權之部分,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徵收地上權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屬立法裁量,惟應合理規定自權利人知悉受侵害時起算的短期時效,以及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算的長期時效。另應一併檢討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 2 項的時效規定
  1. 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憲法上權利,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有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二時,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其請求權消滅。
  2. 一定期間,於合理範圍內,屬立法裁量之事項。土地徵收條例第 57條第 2 項一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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