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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7號
公佈日期:20170317
 
解釋爭點
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至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得否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18] 公法請求權,實務上,僅以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為原則。(參照95年12月6日法律字第0950045864號函)另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3條規定,消滅時效之對象,原則上限於具有財產權性質之請求權,其他基於公權力干預而經由行政處分所為之強制或禁止之其他規制,除另有例外規定外,不適用消滅時效。惟可能經過一定除斥期間而喪失權利。(參照Kopp/Ramsauer, VwVfG, 16.Aufl., München:Beck, 2015, §53 Rn.15.)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因行政程序法無明文規定,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規定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亦類推適用。又時效制度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本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由前述本院解釋可見,在未明定相關公法請求權之時效制度前,亦有類推民法及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可能。又在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中,有以法理而認為行政法再按請求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所生,其消滅時效俱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民法第128條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參照)。至所謂徵收土地補償請求權可行使時,採客觀說,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亦即消滅時效之起算係依客觀情事定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並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46號裁定參照)。」
[19] 我國學說採客觀說者,例如林誠二,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下冊),台北市:瑞興,2012年9月3版1刷,頁292。
[20] 我國學說有認為德國民法第199條第1項採主觀主義者,例如林誠二,前揭書,頁291;陳聰富,民法總則,台北市:元照,2016年2月二版1刷,頁403。
[21] 參照吳從周,變遷中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東吳法律學報,17卷2期(2005年12月),頁135-140,主張雙重判斷基準說(以客觀說為原則,而以主觀說為例外),並參考德國2002年債法修正後民法第199條規定,雖類似我國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146條之雙軌規定,因其最長期間僅為十年,惟其建議不能少於十五年,故此非類推適用,而係以德國立法例作為法理,創設消滅時效之最長期間,以消滅主觀說之缺點。類似見解,參照王澤鑑,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四),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6期(2004年3月),頁94。再者,另有認為在修正民法第128條前,將德國民法規定作為民法第1條之法理而為適用。另有認我國民法第197條第1項即屬適例?惟此種見解應以立法形成較為妥適。(參照林誠二,前揭書,頁292。)
[22]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23] 參照陳聰富,前揭書,頁403-404。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及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1312號民事判決。但學理上有對此論點,因欠缺方法論上之完整論述,不無商榷。(參照邱聰智,民法總則(下),台北市:三民,2011年6月初版1刷,頁397-398,以及頁398註[139]。)另參照王澤鑑,前揭文,頁90,認民法第128條採客觀基準,前開判決不能認係對該條之解釋,無論就其法律文義、體系、立法史及規範目的言,實無作此解釋的空間。
[24]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規定。上開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此判決採取法律補充,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等規定,並採客觀說。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按決議採取研議意見之丙說,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客觀說認應自『債權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消滅時效,而不須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為必要,對於權利人不能即時知其得行使權利,仍開始或持續時效之進行,對於權利人實屬過苛,難認合理。)
[25] 參照施啟揚,民法總則,台北市:作者發行,2011年10月8版3刷,頁389-391。有關徵收(如同類似徵收干預及徵收效果之徵收)之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往昔德國見解,準用舊民法規定(民法第195條以下),原則上30年時效期間。有問題者,2001年11月26日債法現代化法之民法新消滅時效規定是否類推適用原則上30年時效期間,或加強公法於習慣法上之早期消滅時效規定,或基於合理理由繼續適用。(參照HartmurtMauer, 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 18.Aufl., München: Beck, 2011, §27 Rn.72a.)雖在我國問題與德國不盡相同,但面臨新修正法律時,亦應留意有關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及解釋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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