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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7號
公佈日期:20170317
 
解釋爭點
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至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得否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註腳】
[1] 我國特別犧牲理論係本院之解釋由憲法第15條規定推論而得,並非憲法之明文規定。相較於此,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徵收,僅於為公眾之福祉而為時,始屬合法。徵收,僅得依法律或基於規定補償方式及程度之法律而為之。補償,應公平衡量公眾與當事人之利益而定之。因補償數額所生爭議,得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依據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人民因財產被徵收而遭受不平等之特別犧牲時,得藉由相當補償予以衡平,即將財產權之存續保障(Bestandsgarantie)轉為價值保障(Wertgarantie),以保障受財產徵收人之財產權,故該規定成為德國法上特別犧牲理論之基礎。參見Hartmut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9. Aufl., 2017, § 26 Rn. 16, 39.
[2] 本院釋字第564號解釋及第670號解釋,亦皆與特別犧牲之補償有關。但第564號解釋認為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第670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特別犧牲情事,則與人民財產權無關,而係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致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
[3] 請併參見蔡宗珍,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問題,收於葛克昌、林明鏘主編,行政法實務與理論(一),2003年3月,163頁;林明鏘,私有既成道路與損失補償請求權,月旦法學,112期,2004年9月,47頁;陳清秀,既成道路相關法律問題探討,月旦法學,112期,2004年9月,57頁;陳明燦,私有既成道路使用受限與損失補償相關問題之探討,月旦法學,112期,2004年9月,71頁。
[4]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2號、92年度判字第675號等判決。
[5]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14號判決。
[6] 李震山,行政損失補償法定原則─無法律即無補償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1期,2005年6月,143頁;李惠宗,憲法要義,2015年9月,318頁。
[7]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足見有權核准徵收之機關乃內政部,為徵收執行機關之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並無依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
[8]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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