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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7號
公佈日期:20170317
 
解釋爭點
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至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得否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本件是因為規範不足而被認定違憲,有解釋先例嗎? 有 4 例:
  1. 釋字第 477 號解釋:認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適用對象,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2. 釋字第 709 號解釋:認為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19 條第 3 項前段等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不符。
  3. 釋字第 737 號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101條第 3 項規定,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4. 釋字第 739 號解釋:認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等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不符。
什麼是消滅時效?本解釋所指的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徵收地上權的權利,在行使上有沒有時間上的限制?本解釋認為應如何修正系爭規定二?
  1. 消滅時效是指因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這個制度的存在,主要是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
  2. 本解釋所指的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徵收地上權的權利,不是物權,也不是已登記的不動產的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而是一個公法上的請求權,行使期間應該受消滅時效規定的限制。
  3. 本解釋指出時效期間的長短屬於立法裁量,但是應該兼顧主客觀因素,也就是說,應考慮到權利人知悉受侵害的時點,規定自知悉時起一個短期時效,但是也應考慮法安定性,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算的一個長期時效。
  4. 舉例來說,應該有類似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或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 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的類似規定。
本件聲請人究竟可不可以依據本解釋而得到補償?
  1. 本解釋理由書第 7 段指出,本件聲請人就原因案件的土地,可以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 3 個月內,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高公局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地上權。
  2. 如果經過查明,聲請人的 25 筆土地中確實有遭到木柵隧道穿越地下(4 筆?或 25 筆?),而且已經超過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則高公局自然應該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地上權並給予補償,反之,則不必徵收及補償。只是這是事實認定的問題,不在本解釋範圍。
釋字第 400 號解釋有無變更?
  1. 釋字第 400 號解釋,指明私有土地因符合一定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
  2. 本件聲請人有聲請變更釋字第400號解釋,但是審查結果認為確定終局判決並沒有適用該號解釋,予以不受理,所以本解釋沒有變更該號解釋,徵收原則上仍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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