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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4號
公佈日期:20170106
 
解釋爭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之部分,是否違憲?
 
 
三、化粧品廣告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關於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二三號及第六三四號解釋均闡示:「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本件解釋重申上開諸解釋之意旨,亦釋示:「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資訊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並將保障「意見」流通,調整為保障「資訊」流通,俾使保障範圍更加精準。換言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園,應包括表現(說)與接收(聽)二個面向,前者可分為表現自由與不表現自由,[5]後者分為接收自由與不接收自由。
一般認為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乃係為崇高之文化理想、或有助於民主政治之參與,至於以經濟交易為目的之商業性言論,是否亦受憲法之保障?
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早期於Valentine案,採否定說,認為商業性言論不受憲法所保障,政府得對之加以限制。直到一九七六年之Virginia Pharmacy案,聯邦最高法院改變見解,明白宣示:商業性言論像憲法言論自由所要保障之言論。[6]聯邦最高法院認商業性言論所提供之訊息,有益於消費者及一般社會大眾,因而應予保障。就消費者而言,商業廣告所提供之訊息,有助於消費者作適當之經濟抉擇,此種利益對消費者而言,比有助於政治判斷之政治性言論自由之利益,更要來得直接及實際,政治性言論既受到憲法保障,商業性言論更應受到憲法保障。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商業廣告之訊息,有助於每個人作合理之經濟抉擇,此種私人自由抉擇乃係自由市場經濟社會所不可或缺,以達到社會資源合理分配及運用之目的,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係政治性,有助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民主參與及健全民主政治,則保障商業性言論,更有其必要。[7]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見解,強調商業性言論自由係偏重在聽眾者之利益,而非言論者本身之利益,值得特別注意。最高法院認為商業性言論其有提供更多訊息之功能,有助於聽眾獲得更多或較正確訊息,或有助於聽眾作合理經濟判斷,迄今已成為美國法院處理有關商業性言論案件之基本原則。
此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七六年Virginia Pharmacy案判決更宣示,凡商業性言論之內容,有虛假不實、或有誤導性、或停、以不合法之交易為目的時,即不受憲法保障,法院得予合理限制。一九八O年Central Hudson案,更指出:商業性言論之內容如有誤導性及虛偽不實,當然不為憲法所保障,政府自然有權加以規範。如該言論像真實,且以合法交易為目的,再進行第二要件之審查。換言之,商業性言論並非均受憲法保障,僅於商業性言論之內容,有真實性、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時,始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
反觀我國釋憲實務,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雖肯認藥物廣告係商業性言論,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保障,惟似乎欠缺完整之論述。嗣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則受到上開美國判例之影響,闡示:「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合理經濟抉擇。是以商品標示如係為促進合法交易活動,其內容又非虛偽不實不致產生誤導作用者,其所具有資訊提供、意見形成進而自我實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應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園。」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亦謂:「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換言之,在我國釋憲實務上,並非所有商業性言論均加以保障,僅於該商業性言論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始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本件解釋理由第一段謂:「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重申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二三號解釋意旨,本席深表贊同。
參、化粧品廣告商業性言論之限制
一、化粧品廣告雖受憲法保障,但得合理限制
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程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如同所有自由權利一般,言論自由亦非絕對的,商業性言論亦無例外,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程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且所「必要」者,亦得「合理的」限制商業性言論。僅係如何限制,方屬合理而已!
關於必要時得合理限制商業性言論,本院著有三號解釋,就藥物廣告之商業性言論,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闡示:「藥物廣告⋯⋯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較受嚴格之規範。」對商業性言論自由之事前審查,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認定合憲,惟該號解釋理由書最後仍就「藥物廣告須先經核准之事項、內容及範園等,應由主管機關衡酌規範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隨時檢討修正」解釋理由書最後仍就「藥物廣告須先經核准之事項、內容及範圍等,應由主管機關衡酌規範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隨時檢討修正」提出旁論,暗示事前審查制仍有檢討空間。另就商品標示,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謂:「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再就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謂:「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告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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