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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4號
公佈日期:20170106
 
解釋爭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之部分,是否違憲?
 
 
貳、本解釋隱含言論事前審查之規定均應「推定違憲」
一、多數意見在文字上僅針對化粧品廣告,認為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見理由書第三段)。然論理上,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規定既係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自有相同理由認為,如法律規定對「其他言論」為事前審查,亦屬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且「原則上亦應為違憲」。故本號解釋所稱「原則上違憲」之適用範圍,應及於對一切言論之事前審查規定。
二、多數意見所稱「原則上應為違憲」,實質上係以較為婉轉之方式表達「推定違憲」之意旨。此為我國釋憲實務上,首次創造之概念。本席對此敬表同意。針對此種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之推翻方式,必須以該「言論事前審查規定」之「立法當時」之「立法資料」,足以支持該項立法之正當性。相關機關不得以嗣後之理由,嘗試提供「言論事前審查規定」之立法正當性。故多數意見謂:「系爭規定之『立法資料』須足以支持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係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
三、多數意見就足以支持對言論自由為事前審查之正當性,認為:「系爭規定之立法資料須足以支持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其中公益目的之部分,多數意見要求必須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按多數意見將公益限於「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保護,係因本件涉及化粧品廣告;如涉及其他性質之言論,則特別重要之公益可能包括「國家安全」遭受直接、立即且難以回復危害之情形。故如言論事前審查之規定非關於國家安全或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保護,或縱有關國家安全或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保護,然其無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者,均不構成「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而無法就言論事前審查之規定予以正當化。另就關聯性而言,多數意見要求對言論之事前審查「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亦即,除對言論自由為事前審查之外,必須「別無其他方法」足以保護前述「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否則無法正當化對言論為事前審查之規定。此等要求,均高於本院以往解釋對言論自由限制規定所設之憲法審查標準。
叁、本解釋所創「立即司法救濟」之要件,有待立法實現
一、多數意見前述「系爭規定之立法資料須足以支持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與「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之兩類要件,性質與作用不同。前者係立法資料是否足以正當化法律規定對人民言論為事前審查之問題;後者與立法資料無關,而係人民因言論遭事前審查而受限制時,在制度上有無賦予其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前者為實體上之要求;後者為程序上之要求。兩項要求為並存之關係;亦即,縱使「立法資料足以支持對之事前審查,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且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然如對於言論受事前審查者,未賦予人民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仍不符合憲法對言論自由保護之意旨。
二、多數意見對於「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要求之內涵,並無進一步闡述。由於解釋理由書第三段特別列舉此項要件,故其顯非現行之訴願或行政訴訟制度可以滿足;否則解釋理由無特別列舉此要件之必要。言論之表達有時較無時限性或急迫性(如多數之學術論述);但亦常有甚高之時限性或急迫性,且經過一定極短之時間後,人民縱使獲得救濟,亦可能於事無補(如參選公職之文宣、選舉公報之政見內容)。不問言論表達之時限性或急迫性高低,在「立即司法救濟」之要求下,救濟必須屬「司法救濟」,且救濟速度上.應足以使合法言論得以即時表達或發表,避免於事無補之結果。此部分有待將來立法實現。立法者可制定一般性之立即司法救濟制度,以適用於言論事前審查之一切規定;亦可搭配言論事前審查之特定規定,制定僅適用於該特定規定之立即司法救濟制度。
肆、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明確性疑慮
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本席認為顯有法律明確性不足之疑慮。惜多數意見並未處理此部分。
二、國家之管制規範及其處罰規定,必須具體明確,使受規範者得以合理理解,且可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判斷認定,始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本院釋字第六O二號、六一七號解釋參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求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且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對違反者處以罰鍰或廢止營業或設廠許可證照。然前述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未規定事前審查之具體內容與標準。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雖亦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二、有傷風化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四、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然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未以同條第一項或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之內容為審查內容及標準。若勉強由法律之體系解釋而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既係緊跟在第一項之後,似乎第二項應以第一項作為審查內容及標準。然此種解釋方式,有賴主管機關善意遵守,而非法律明確規範的結果。故主管機關於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進行事前審查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時,仍可能援引其他標準。而究竟其可援引之標準如何,毫無範圍之界線,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符合具體明確,使受規範者得以合理理解,且可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判斷認定等要件,與法律明確性應有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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