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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4號
公佈日期:20170106
 
解釋爭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之部分,是否違憲?
 
 
4.本號解釋應視為本院對臺灣社會多元發展的階段性回應
我國憲法第十一條僅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對於言論之管制方法並未明文禁止事前審查,因此易使國家肆無忌憚採行事前審查,用以箝制人民言論思想。我國早期憲法學者如謝瀛洲及劉慶瑞等人,即參酌歐美國家憲法理論與實務發展,而有認「預防制度,實足以使人民思想,為之窒息,而政府亦常得利用此種職權,為遏制反對言論之工具,故各國憲法,對於預防制度,多已摒棄,且於條文中明示及之。」[15]是憲法第十一條雖未明文禁止事前審查制,然從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解釋上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原則上應僅得以事後追懲為之。[16]
解嚴後於民主化過程中,人民亟待透過言論自由以表達其各種訴求,是以本院於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對於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事前限制,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政治性言論予以事前審查,「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可見本院對於政治性言論之事前審查,乃採較嚴格之「明顯而立即危險」之判斷標準,進而促進民主化之進展,並進一步於本院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擴及到人民之結社自由,認定結社自由無須予以事前審查之限制(包括本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之命名許可),而於事後以類似政黨解散之方式處理即可。[17]對於集會遊行之保障,本院亦持續於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進一步開放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免於事前審查之限制。
本席不憚其煩回顧本院歷來有關對言論事前審查之相關解釋,其用意在於扣緊我國社會在地發展的軌跡。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針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一改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之立場,並非單純援例外國法,或者無視在地社會現狀,而是植基於多年來臺灣社會自由、民主與多元發展的豐沃土壤。我國社會已經不是當年民主化或社會多元發展剛起步的新生,歷經本院歷來解釋與數十年社會發展,我國社會也不應該原地踏步,政府部門更不應該抱殘守缺。「立法者及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何者應拒讀之角色,須知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在於傳統自由主義之精神,而此種精神之前提為信賴人民有追求幸福之能力,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預。」
吳庚大法官當年於釋字第四O七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之期許,二十年後的臺灣社會與人民,應有更深刻的感觸。
總之,本席對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一貫立場,是以更多言論對抗言論可能所生之禍害,而非由為政者恣意以事前審查予以禁絕或限制。但本席亦非天真地以為,我國社會每一個人,在經歷這麼多年的自由、民主、開放的社會發展過一個人,在經歷這麼多年的自由、民主、開放的社會發展過程中,已經確實學會如何正確看待每一個人的言論自由,學會如何妥善且相互尊重地行使自己的言論自由。本席也清楚,對於廣告之言論,特別是各種藥物、化粧品、保健食品(例如瘦身食品)等商業性廣告,仍然大量地充斥在我國社會之中,此種商業性廣告對於人民之吸引力,仍然不可小覷,復以我國人民對於醫療保健之熱衷,完全禁止國家介入管制,或許存有疑慮。然而如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言,對於商業性廣告所引發之後遺症,仍有其他事後管制之方式予以妥善處置,例如輔以鉅額懲罰性賠償制度等事後追懲之手段,而非以事前審查由行政部門一己評斷。
文末,本席擬再次提醒,本號解釋的外溢效果值得國人留意者,乃政治言論的事前審查,未來在本號解釋同一標準下,其合憲性都將受到嚴格的檢驗。此乃本號解釋之後,臺灣社會每一分子都必須面對的挑戰,也考驗著臺灣人民,是否經歷二十年來的民主洗禮,已培養出足夠的勇氣與信心,成熟到足以面對、化解、戰勝多元社會下政治異見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挑戰;當然,從另一角度觀之,未來的發展,亦何嘗不是對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集體智慧的考驗。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上。
【註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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