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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4號
公佈日期:20170106
 
解釋爭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之部分,是否違憲?
 
 
3.2 不分言論類型,只要符合一定要件,允許事前審查者
至於言論之事前審查,若符合一定要件,不分其類型,均一律許可為之者,可以歐洲人權法院為例。
歐洲人權法院因為公約第十條並未明文禁止事前審查,同時又尊重各會員國判斷餘地,除非會員國所採取之言論事前審查已過度逾越歐洲人權公約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民主社會所必要」者,否則皆予允許。[4]例如歐洲人權法院大法庭於2013年4月22日之Animal Defenders International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48876/08)一案判決中,對於動物保護團體申請於電視登播一則20秒廣告,經英國相關機關(Broadcast Advertising Clearance Centre)審查後認定為英國2003年傳播法(Communications Act 2003)第321條第2項所禁止的政治廣告(Communications Act 2003)而駁回申請,歐洲人權法院大法庭認定並未牴觸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政治性言論的事前審查都為歐洲人權法院所容忍,更何況商業廣告的事前審查。[5]
3.3禁止事前審查,但例外允許對商業言論的事前審查者
也有一種類型,即便憲法禁止對言論之事前審查,但法院於個案具體公共利益之衡量結果,並不完全否定言論事前審查之存在可能性。例如南韓一九八七年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除保障人民言論、出版及集會、結社自由外,於同條第二項規定:「言論及出版之許可與檢查制度,以及集會、結社之許可制,均不許為之。」[6]然韓國憲法法院就保健食品法關於保健食品之標示與廣告,須獲得主管機關之事前審查,對於未獲審查通過之不實標示與廣告則不予刊登,認定雖構成對人民言論自由之事前審查,然在衡量商業廣告鮮少涉及意見與知識之溝通,也不至於影響藝術表現之原創性,同時涉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其危害無法透過事後追懲加以彌補,因而認定此項商業廣告之事前審查限制,尚未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採取與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相同之見解。[7]不同的是,韓國保健食品法對於食品標示與廣告的審查程序有較完整的規定,此亦或許是多數意見與協同意見主張該事前審查尚屬合憲之原因之一,然不同意見依然抨擊審查委員會之組成與程序與憲法禁止事前審查的規定不符合。[8]
3.4 原則禁止事前審查,例外許可,但是否及於商業廣告的事前審查,不明者美國憲法雖然並無明文禁止對言論之事前審查,然而基於傳統歷史上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重視,以及憲法第一增補條款完全禁止國會立法剝奪人民言論或出版自由之強烈用語,美國法院仍認為言論事前審查原則上為憲法所不許。[9]在美國,言論自由的事前審查原則上被推定違憲,除非符合各該適用審查基準之要件,亦即「事前限制是否必要,應依所涉言論內容之性質、言論可能產生負面效果之危險性,以嚴格之標準審查其合憲性。」[10]由於美國憲法實務上發展出雙軌理論,對言論管制之內容以及內容以外時間、地點、方法的措施,結合事前審查之管制手段,即有不同審查基準之適用,對於事前審查之合憲性判斷亦有所不同。於內容管制之事前審查,原則上雖推定違憲,[11]但不當然一旦採行事前審查即屬違憲;至於內容中立之時間、地點、方式之事前審查,一般則不採與內容管制一般之嚴格審查基準。
對於美國法院實務上就言論事前審查或事前限制之態樣,目前認為無論是許可制或者法院禁制令狀之介入,均應予以嚴格審查。此外,於諸如電影之事前審查制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透過事前審查之嚴格程序控制[12]以及法院基於中立角色介入審查、提供救濟途徑[13]之要件,容許其合憲之可能性。至於商業言論之事前審查,目前所知並無具體事例可資比較,然在美國雙階理論下,對於低價值的商業言論,採取事前審查是否仍以嚴格審查基準加以判斷其合憲性,或許未必。
3.5小結
整體而言,對言論自由的保障尺度,單就對事前審查所採立場而言,我國於本號解釋後,可謂低於德國,亦略低於韓國,與歐洲人權法院則略相當;至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商業廣告的事前審查採何立場,目前並不明確,但在雙階理論下,恐對商業言論的事前審查採較寬鬆的審查基準,如果此推測無誤,則我國的保障尺度也高於美國。
綜觀人類歷史發展,為政者利用事前審查之手段箝制人民言論自由而達到控制、管理之便,不絕青史。透過事前審查之手段,人民無論發表任何言論之前,均須獲得為政者許可,其間即容許為政者以其一己愛憎而決定人民得發表與接收何種言論,藉以控制人民思想而達到專制極權之國家與社會治理目的。隨著人民言論承載工具與媒介的急遽發展,從最早之書報雜誌到唱片、電影乃至於網路世代的臉書、推特等社群媒體與即時通訊工具,實際上也反映事前審查之手段,事實上並無法盡其所能,除非將整個言論傳播媒介與管道徹底禁絕。歐洲現代國家概念興起後,對君主專制施加於人民言論事前審查之限制,如同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中,吳庚等三位大法官所言,「為反對專制主義者必去之而後快的目標。」
綜合前述比較憲法上針對言論事前審查所持見解,可知對於言論的事前審查普遍上是持否定或保留立場,如果不是一概禁止,就是只有嚴格要件控制下,才略開例外之門。即便不同民主社會發展的脈絡與歷史背景容有不同,對於保障言論自由之憲法規範與實踐亦隨之相異;然而對於事前審查之謹慎小心則一,都深知事前審查對人民言論自由之蠹害,前車之鑑不遠,國家與社會人民莫不深自為戒,唯恐不慎而再食箝制言論思想之惡果。學者即嘗謂:「若刑事處罰之事後追懲將對言論自由造成寒蟬效應,則事前限制無異對言論自由予以凍結。」[14]可見對於人民言論事前審查或限制之危害何等之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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