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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4號
公佈日期:20170106
 
解釋爭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之部分,是否違憲?
 
 
三、程序保障:事前抑制之場合,強烈要求正當程序之保障。本號解釋所稱,應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屬最起碼之要求。
最後,補充一言。我國受德國判例學說影響,通說主張比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而且大法官進行違憲審查時,經常援引比例原則,本號解釋亦不例外。不過,比例原則畢竟只是憲法諸多原則之一,非可用以解決一切憲法問題。尤須注意的是,適用比例原則時,難免涉及價值衡量,而在人權價值與其他(公益)價值比較時,前者容易遭到低估,致人權無形中受弱化或矮化,故比例原則之適用有其界限。在表現自由方面,這種疑慮特別顯著。美日判例學說所重視之事前抑制禁止理論及明確性原則,屬於字面判斷之方法,原則上僅就法律之字面上(on its face)加以審查,可避免價值判斷蘊藏之問題,於進行有關表現自由之違憲審查時,自應優先適用。本號解釋稱,系爭規定「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其一味強調比例原則,忽視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實有商榷餘地。
【註腳】
[1] 有些廣告係以宣傳政治、社會、文化或宗教之意見為目的,可統稱為「政治廣告」或「意見廣告」,應劃歸精神活動範疇,受表現自由之保障,殆無疑義。
[2] 奧平康弘著,ジャ—ナリズムと法,新世社,1998年初版第2刷,頁309、310。
[3] 許志雄著,憲法之基礎理論,稻禾,1993年初版2刷,頁236以下;Thomas I. Emerson, 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1970), at 6-7.
[4] 許志雄著,廣告與表現自由,月旦法學雜誌第33期,1998年2月,頁10。
[5] 蟻川恒正著,會社の言論,收於長谷部恭男‧中島徹編「憲法の理論を求めて—奧平憲法學の繼承と展開」,日本評論社,2009年,141、142。
[6] 蘆部信喜著,憲法學Ⅲ,有斐閣,1998年,頁316。
[7] 關於商業性言論內容規制之合憲性判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八O年之Central Hudson Gas & Electric Corporation v. 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 of New York, 447 U. S. 557判決,採取四階段審查基準:一、商業性言論須與合法活動相關,且不會使人誤解;二、對其管制具有實質利益;三、管制可直接促進該利益之實現;四、為達成該利益,其管制未超過必要之程度。Central Hudson屬於「比較緩和之中度審查基準」,有參考價值。參照市川正人著,表現の自由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大公益目的,自得立法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之手段,明定業者應提供與商品有關聯性之重要商品資訊」,亦採中度審查基準。
[8] 大林文敏著,廣告規制と第1條修正,收於憲法訴訟研究會‧蘆部信喜編「アメリカ憲法判例」,有斐閣,1998年,頁53。
[9] 許志雄著,同註[4],頁11。
[10] 本節有關事前抑制禁止理論之論述,主要參照許志雄著,人權論—現代與近代的交會,元照,2016年,頁265以下。
[11] 關於「立法事實」之意義、內容及檢證方法,詳參許志雄著,同註[10],頁408-420。
[12] 小山剛著,「憲法上の權利」の作法,尚學社,2009年初版第2刷,頁5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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