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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4號
公佈日期:20170106
 
解釋爭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之部分,是否違憲?
 
 
三、基於上述兩項差異,關於本解釋,首應強調者為:本院釋字第414號解釋並不認為「廣告之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申言之,就與生命、身體、健康關聯性而言,藥物廣告當然遠強於化粧品廣告,但就藥物廣告,本院釋字第414號解釋於理由書中指出:「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故「藥事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其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係為專一事權,使其就藥物之功能、廣告之內容、及對市場之影響等情事,依一定程序為專業客觀之審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屬相符。」然而,就與生命、身體、健康關聯性較低之化粧品廣告,本解釋卻設立更嚴格審查標準而強調,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須係出於「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且該事前審查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備「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方符合比例原則。本解釋並認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能通過上述嚴格審查標準之檢驗,故應宣告其違憲。
四、準此,就管制商業言論之法律,本解釋顯然提出與本院釋字第414解釋不同之違憲審查標準
伍、就事前限制言論自由之法律,本解釋提出不同於本院釋字第445號及第718號解釋之違憲審查標準
一、本院對於言論自由事前審查之法律,作出完整違憲審查論證之解釋,應屬釋字第445號及第718號解釋,惟該兩號解釋乃涉及集會、遊行之表現自由,與本解釋所相關之商業言論,有所不同,但此三號解釋,皆屬對於事前限制言論自由之法律,所為之違憲審查。
二、本解釋指稱「⋯⋯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但本院釋字第445號及第718號解釋則採取雙軌理論(two-track theory)。詳言之,本院釋字第445號及第718號解釋認為,關於集會自由之事前審查,如係屬於以「內容為基礎」之限制規定者(content-based regulation),固應推定其為違憲,但如其限制規定與集會遊行之內容無涉,而係以集會遊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content-neutral regulation, or time, place and manner restrictions)為基礎者,則該限制規定屬於立法自由裁量空間,應推定其為合憲。上開雙軌理論,一方面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另一方面亦符合權力分立原則(本院釋字第718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三、惟依照本解釋之意旨,則所有事前審查言論自由之管制法規,皆屬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故除非通過嚴格審查標準之檢驗,否則該事前審查之管制規定即應喪失規範效力。倘若如此,則言論自由之事前審查規定,應一律接受嚴格審查標準之檢驗,而不問該規定所涉及之言論自由之態樣、限制方式等因素。
四、準此,本解釋設立與本院釋字第445號及第718號解釋不同之違憲審查標準,但其理由僅泛稱「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說理是否充足,似可商榷。再者,本解釋一律否定言論自由事前審查之立法形成自由,是否符合我國憲法權力分立之意旨,更容有研討空間。
陸、結論—體系一貫之憲法解釋
大法官作為憲法守護者,應力求依照憲法體系作出一貫、不相衝突之憲法解釋,在變更或補充從前之憲法解釋時,更應有充足、合理之論證,以確保益臻完善之基本權利保障與權力分立制衡。本解釋一方面參照本院釋字第414號解釋意旨,宣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違憲,另一方面卻又採取與本院釋字第414號解釋不同之違憲審查標準,其論述基礎,容有討論必要。再者,本解釋所謂「廣告之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如欲藉此對本院釋字第445號及第718號解釋為變更或補充解釋,亦應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應有更充分之說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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