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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1號
公佈日期:20161111
 
解釋爭點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是否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是否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大法官 吳陳鐶 加入
本件解釋為對本院解釋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聲請人概念澄清及給予個案救濟之機會,其用意可資贊同。惟對於本院解釋宣告定期失效與立即失效是否發生相同法律效果,及本件解釋是否係為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補充解釋,仍有待釐清,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本院解釋定期失效與立即失效宣告之法律效果宜有差異
本院解釋之法律效果,因就法令之瑕疵程度,呈現從合憲至違憲強弱程度差異,而有違強度不同之類型,如不問其用語使用之差異,約略可區分為下列合憲至違憲宣告類型:

由上可知,本院歷來解釋憲法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國[15]、奧地利[16]之多樣化模式從事規範審查,並非僅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17]質言之,以比較憲法觀點,有認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八條就裁判主文宣告類型,係屬不完全的裁判主文規定(eine unvollständige Tenorierungsvorschrift)。在無效宣告(包含部分無效之確認)之外,仍可能有諸如與憲法不符宣告、繼續有效諭知、呼籲性裁判(Appellentscheidung)[18]、替代規範之過渡法、就受指摘的規範與相比較的規範是否相符之規範確認(Normbestätigung)等,作為其他裁判主文宣告之補充方式。[19]由此可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裁判主文,採取多樣化宣告方式,而在合憲與違憲間找尋妥當之宣告類型。又從上開表列之合憲與違憲間之強度光譜比較,本院解釋之違憲宣告之效力,呈現不同程度之或強或弱狀態。若因各別解釋之情形,而選擇宣告定期失效,係在經過一定期間後,始向將來 (pro futuro) 失效。至於無效或失效之宣告,則可能發生向後或回溯之效力。由此可見,各該違憲類型之效力強度,不盡相似,或可稱為解釋效力發生「規範效力之時差」。
從前述解釋之效力差異性而言,對於定期失效宣告所發生之法律效力,實不宜等同於違憲立即失效宣告之效力,否則應在決定是否為法令違憲定期失效或立即失效之宣告時,即應有所審酌,以免使法令之違憲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甚至於過渡階段,可能發生實務適用定期失效然尚未失效之法律,而與當時通過解釋之意旨不一致之情事,進而可能引發實務上適用之爭議、甚或不正確之解讀。之後人民又再回頭向本院聲請解釋,事後本院可能要另再作補充解釋,實非良策。倘若無法將定期失效之意義釐清,或如未能明確指明特定部分之停止適用或諭知定一定期間失其效力之對人及對原因案件之適用範圍,今後本院解釋實宜減少可能引發疑義之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宣告方式。
二、本件解釋是否對於解釋效力見解有所突破
本件解釋認本院所為法令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屬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如此是否擬變更本院解釋原則上僅具有向後或向將來失效之見解,更且將僅向將來失效之定期失效宣告,原則上發生如同德國式無效宣告的自始無效之回溯效力,凡此是否採納上述見解,頗值得推敲。再者,因系爭聲請釋憲案涉及違憲法令之定期失效之情形,其違憲強度雖低於立即失效情形,惟如從前述解釋效力強度光譜予以比較,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違憲程度頗高。因我國目前釋憲制度非如德國採取憲法訴訟制度,僅於例外情形,准許本院解釋結果對於該聲請原因案件發生個案溯及效力,得依法提起再審及刑事非常上訴。因此,本件解釋是否有意突破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定期向將來失其效力之見解,以期形成制度性通案回溯效力?又本件解釋對於立即失效及定期失效宣告之違憲法令失效或無效之時點,究竟採取何種見解,亦宜更多說明,以利理解。
三、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意旨及有無補充之可能
本件解釋認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未就「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等語,明定其適用範圍,而認上開解釋應予補充。本件解釋並認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係針對本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惟從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爭點觀之,該號解釋主要在於闡明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法令仍為有效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是否違憲之疑義。該號解釋認為法院不得以法令定期失效者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原因案件當事人請求救濟之再審聲請。該號解釋乃謂為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因此,該號解釋之爭議,並非因聲請人與原因案件之概念或類型發生違憲之疑義。有關聲請人之概念及原因案件之適用範圍所生之疑義,實非屬於上開解釋之目的,故不宜認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意旨有所不明或不足,致生解釋之漏洞,有待補充。因此,本件解釋欲補充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是否有其必要或可能性,似值得商榷。
本院解釋往往受限於聲請釋憲案件時之個案事實或社會情況,或經社會變遷,發生解釋之不足或漏洞,固有賴解釋之補充,此通稱為補充解釋。惟如從法之解釋及適用理論而言,補充解釋仍屬於一種法律解釋方式,於法律或解釋有漏洞存在時,以補充方式填補其漏洞。惟如於超出法律或解釋文義範圍之外,認為應依法理補充現行法令或解釋之不足,則類似於法之補充,精準而言,似宜稱為解釋補充,而非補充解釋。是故,本件解釋之原因案件,係因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提起再審要件之見解發生歧異,實非本院以前所為之解釋發生漏洞,故其是否有補充之必要,不無疑問。
再者,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是否有補充之必要,該號解釋之主要意旨為何,本件解釋為補充解釋抑或解釋補充,難免有仁智之見。至本件解釋之目的,在於讓本院曾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之解釋原因案件,均應予再審等個案救濟之機會。經由本件解釋,將可擴大適用於釋字第七二五號前之解釋,固可對於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採取較為保留態度,或有提示之作用。惟本件解釋對於本件聲請人個案救濟是否具有實益,其提起再審能否勝訴,尚未可知。如細加比對,其原因案件所據以裁判之法令亦非全部經違憲之宣告,甚至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就部分聲請解釋之法令係認屬合憲,僅宣告須檢討改進而已。
此外,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未來是否得依法獲得權利保護或有多少勝訴機會,固非本院解釋所必須考量,惟本院解釋如不就系爭原因案件之基礎事實所可能涉及法律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及其所可能涉及法令規定,加以斟酌,則本件解釋原本欲擴大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有關聲請人及原因案件適用範圍之意旨,及維護有權利就有救濟之美意,恐難以圓滿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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