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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1號
公佈日期:20161111
 
解釋爭點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是否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是否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 提出
本解釋多數意見認本院識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應溯及適用,本席尚難贊同,爰提不同意見如后。
一、大法官解釋之效力,系經由大法官解釋逐漸形成體系
關於本院解釋之效力,憲法及法律均未明文規範,而經由本院解釋逐步形成。在系爭解釋公布前,已形成之原則,可歸納如下:
(一)本院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原則上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1]、第五九二號[2]解釋參照)。
1.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或統一解釋均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2.本院解釋之溯及生效或定期生效,須於解釋文中明定之[3]。
(二)解釋自公布日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4]、第五九二號[5]解釋參照)。
(三)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6]、第一八三號[7]、第一八五號[8]、第一八八號[9]、第一九三號[10]、第二O九號[11]、第六八六號[12]解釋參照)。
1.所謂:「亦有效力」,係指該解釋之效力,及於該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作為再審、非常之訴或其他救濟程序之理由)。此係對聲請解釋之聲請人所設例外,以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13]。非該解釋之其他聲請人,則無此權益,不得據該解釋請求再審等救濟。
2.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係包括: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以聲請解釋之個案件及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
3.聲請人請求再審之一般期間規定(例如民事訴訟第五百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仍受不得請求再審之期間限制(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二、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在系爭解釋公布前並無特別之解釋,自應適用上開附註[1]至[12]解釋。
(一)本院自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起,始宣告法令定期失效。該解釋前有關解釋效力之各解釋,故係對立即失效之解釋所為,惟在系爭解釋就定期宣告解釋之效力另為解釋前,人民及各機關仍應依上開附註解釋為之。
(二)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聲請人得否據以再審等救濟?
1.在系爭解釋公布前,聲請人依上開附註解釋,雖得依該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請求再審等救濟,惟請求再審等救濟時,該定期失效法令尚未失效,法院究應受解釋拘束,適用尚未失效之法令裁判,或逕排除適用該法令即自為裁判?本息認尚不得逕排除不予適用及自為裁判。此關系爭解釋對此釋示「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未許逕排除不予適用即自為裁判,而須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2.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其聲請人得先提起再審,法院「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此效力係由系爭解釋而來。依前所述,本院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原則上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僅該解釋之聲請人得據此請求再審等救濟。
(三)系爭解釋並無明文溯及生效。1.本解釋究認系爭解釋本身已賦予溯及效力,或係由本解釋賦予系爭解釋溯及效力?
解釋理由書謂:「然由系爭解釋文所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等語可知:凡本院曾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之解釋原因案件,均應予再審等個案救濟之機會。且系爭解釋係針對本院為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個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俾使系爭解釋以外其他聲請本院解釋之聲請人,於本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號,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本院數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其由系爭解釋之解釋文推論應有溯及效力,似意旨系爭解釋即已賦予溯及效力。
2.系爭解釋之解釋文並無明文溯及效力,所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訂期限後失效者」,固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惟此係自系爭解釋生效後之規範,於系爭解釋公布日起之定期失效解釋發生效力,尚難將上開解釋文認係溯及效力之明文。
3.本解釋多數意見如認系爭解釋溯及生效為當,則採由本解釋賦予溯及效力,較將系爭解釋解為已有溯及效力所生爭議為小。蓋如採後者,系爭解釋既已具有溯及效力,則系爭解釋聲請人以外之聲請人可依系爭解釋請求再審等救濟,其再審期間應自系爭解釋公布日起算?本解釋公布後,已逾再審之一般期間?如採前者方式,其再審期間自本解釋公布日起算,即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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